(2016)赣0302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某诉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706号原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女。原告张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通过世纪佳缘征婚交友网站相识,双方在接触了3、4次,3个月左右的时间后分别到对方家庭进行了走往,之后于XXXX年X月X日在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360302-XXXX-XXXXXX。XXX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张某某,现年3岁半,2岁零10个月前跟随原告生活,曾入托在杨家冲幼儿园就读。由于双方婚前接触较少,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性格差异很大,被告性格要强,固执,且双方缺乏共同语言,也很少沟通。结婚这几年来,被告因一些家庭琐事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对原告缺少基本的关爱。在平常的生活中,因不断的争吵双方感觉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裂缝越来越大,感情逐渐疏远。尤其恶劣的是在2015年7月1日的时候,在女儿幼儿园放假这天,被告提出要带女儿回其娘家赣州住段时间,但令原告没想到的是,被告带着女儿这一走就一直不回家了,直至现在。并且中途将女儿的户口本、出生证、疫苗证都带走了。由于被告将女儿带走,从小将女儿带大的原告的父母整日忧心忡忡,担心孙女的生活,整日以泪洗面。在2015年8月2日的时候,原告带着年迈的父亲和姑姑不辞辛苦来到被告赣州娘家接她娘俩回家,在原告的苦苦哀求下被告却坚决不愿回家,年迈的父亲只差给被告跪下了,被告也不同意回家,在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三人不得已只能独自回萍了。之后原告及家人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回家,被告也不予理睬。本来稀疏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的种种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直接影响到夫妻双方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为摆脱这种早已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能够过上几天的安心日子,也免得老父母整日为此闹心,且被告也多次提出离婚的意愿,特诉至法院,此外,因女儿自小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有深厚的父女、祖孙感情,且原告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对女儿今后的成长和学习有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依法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整,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称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在2010年2月通过世纪佳缘网站结识,认识后每天通过视频聊天,互通电话,并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在XXXX年X月X日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在生活上相互关心,精神上相互鼓励,夫妻感情一直非常好。婚后一年双方在性格上磨合,直至2012年初才怀小孩,XXXX年农历8月双方有了感情的结晶,原、被告家庭生活更加和睦、融洽。结婚后,2011年初,原告告知被告要买萍乡市某地下商铺,未经被告同意就付下定金,且合同书上买受人仅有原告一人的名字。之后原告面临付不起首付的尴尬局面,向本人提出帮他向亲友借钱的请求,被告由于与原告感情真挚深厚,答应原告的请求,向自己的亲友借款十余万元给原告付店面首付。之后又因为原告无法归还借款,被告又将婚前在赣州所买的两处房产卖掉,所得房款共计壹拾捌万贰仟元整为原告还债。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稀疏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是昧着良心杜撰的谎言。2015年过年后,家母身体不好,上半年生病住院两次,被告便回赣州照顾母亲。因为在这期间无法照顾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忽略了原告的感受,原告不满。在被告回到萍乡的时候,原告情绪波动很大,甚至对本人动粗。打人现场的情景对幼小的女儿有很大的伤害,造成一段时间女儿在幼儿园不与老师和小朋友玩耍,性格由开朗活泼转变为自闭、懦弱。为此被告认为应该给双方冷静自省的空间和时间,也为了保护女儿的心理健康和更好地照顾家母,就把女儿接回赣州学习生活。如此,被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辱负重,不愿意轻易拆散完整的家庭。原、被告是经过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子女。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经过深思熟虑,为了不至于草率离婚,留有遗憾,也为了给年幼的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二、希望原告能够审慎处理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被告与原告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希望原告考虑到夫妻感情,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审慎处理双方的婚姻关系。现阶段,被告作为一个独生子女要尽一份孝道,为了照顾家里,不能像长相厮守的夫妻那样,对原告进行关心及照顾。被告知道,双方感情已经出现危机,被告愿以最大的诚意,来挽回双方的婚姻。如果原告对被告有不满意的地方,或者生活有不顺心、不如意的地方,双方可以最大程度进行沟通,被告完全可以为了原告及女儿,尽最大努力完善自己、提高自己。被告一直对双方以后的美好生活充满希望,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一如既往的理解被告、支持被告,共同去维护好家庭,给孩子创造一个轻松、良好的健康成长生活环境,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不作任何答辩。综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目前婚姻出现了危机,但是被告愿以最大的努力,挽救婚姻,希望法庭能够多做调解工作,使双方重归于好。如果调解不成,也希望法庭给双方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上述情况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实现,作如下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许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女的情况。被告许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户口簿虽系复印件,但根据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可以证实双方婚生女的基本信息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认定。3、证明三份,欲证明被告及女儿在2015年7月1日前一直居住在萍乡,7月1日后被告便带着女儿离开了萍乡。被告许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萍乡市安源区杨家冲幼儿园及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老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盖有公章,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邻居证明,虽作为证人的邻居均未出庭作证,但其要证明的事实与幼儿园及社区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4、照片五张,欲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伤害造成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许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照片仅有受伤部位的局部显示,并未显示受伤者系本案原告,也无法体现该伤情是由被告造成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许某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于2010年2月,通过世纪佳缘网站相识,XXXX年X月X日在本市安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张某某。原、被告一家三口婚后多与原告父母居住在一起,共同抚养女儿。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缺少沟通,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7月1日,被告许某将女儿带往赣州娘家,至今未回萍乡。原告自述,2011年元月29日,双方在本市某地下商场处购买店铺一个,总价601200元,已支付267267元,尚有余款未付清;2014年9月,原告向银行贷款15万元,购买菲亚特汽车一辆,每月还贷4166元,至今未还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婚生女张某某,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一方面,被告许某在答辩中对挽回其婚姻表现出了诚意,不同意离婚的态度比较坚决,且也请求原告为了孩子能够撤回离婚的意愿。另一方面,原、被告之女尚为年幼,双方若是离婚会给孩子造成不利的成长环境,若双方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彼此互敬互爱、互相关心、互相谦让,通过孩子的教育、生活、成长等问题多加强沟通,感情裂痕可以修复,是可以经营好家庭的。此外,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并未提供符合法定离婚事由的证据。故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雪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