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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4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绪瑞与被告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绪瑞,张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4220号原告:韩绪瑞,男,汉族,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波,青岛黄岛王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良,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韩绪瑞与被告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绪瑞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多次买卖���同关系,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机器设备大板。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2014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255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良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多次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机器设备大板。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2014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25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过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绪瑞与被告张良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该欠款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韩绪瑞货款25500元;二、驳回原告韩绪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张良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15日内向本院或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建军审 判 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刘世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公进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