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周某、冉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冉某甲,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44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87年3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08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抓获,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冉某甲,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抓获,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5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抓获,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冉某甲、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敏、代理检察员颜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甲、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杨某甲、冉某乙、李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驾车窜至永春县桃城镇鹏源街142号四楼,利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盗走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又窜至鹏源街142号五楼,利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盗走王某甲现金人民币2400元;最后又窜至桃城镇桃溪村493号四楼套房内,盗走周某乙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349元)、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50元)及现金人民币13000元。2、201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杨某甲、李某经事先预谋后,驾车窜至永春县桃城镇中洲路206号、161号,分别利用开锁工具打开住宅门,盗走周某丙现金人民币500元、林某乙现金人民币80元。3、2015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冉某乙、李某经事先预谋后,驾车到永春县五里街镇八二三西路118号店,利用开锁工具打开店门,盗走张某乙“泰山牌”香烟7条(价值人民币540元)及现金人民币500元。4、2015年8月15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杨某乙、徐某、“老三”(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晋江市池店镇柴塔村恒祺公馆,以撬锁方式进入4楼505号房间内,盗走张某丙IPAD平板电脑1台(无法估值);后又进入7楼803房间内,盗走缪某白金项链1条、手链1条(均无法估值)及现金人民币400元。5、2015年8月16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杨某乙、徐某、“老三”等人,窜至泉州市金龙街道古店社区后尾池路5号3楼306号房间内,盗走朱某黄金戒指1枚(无法估值)。6、2015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冉某甲、张某甲经预谋后,窜至南安市柳城帽山南泉收费站片区安置房H栋202号张某丁住宅,以开锁方式打开套房门后,盗走张某丁现金人民币600元及钱包1个(无法估值)。7、2015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冉某甲、张某甲经预谋后,窜至南安市柳城成功街华益大厦304号叶某甲住宅,以开锁方式打开套房门后,盗走叶某甲白色红米2A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58元)及现金人民币230元;后又窜至华益大厦504号洪某住宅内欲实施盗窃,但没有偷到物品;最后又窜至华益大厦402号林某丙住宅内,盗走林某丙现金人民币1300元。8、2015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冉某甲、张某甲经预谋后,窜至漳州市长泰县武安镇安泰路73号叶某乙住宅,以开锁方式打开套房门后,盗走叶某乙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770元);后又窜至漳州市长泰县武安镇安泰路75号王某乙住宅,盗走王某乙现金人民币500元;最后又窜至漳州市长泰县武安镇安泰路53号戴某住宅,准备开门入室盗窃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2015年10月29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泉州市鲤城区新华北路三远花园大门口抓获被告人周某甲、冉某甲、张某甲,并扣押作案工具阳光锡纸条3瓶(每瓶100条)、钥匙模6把、扳手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冉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乙、徐某、冉某乙、李某、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徐某、周某乙、周某丙、林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周某甲丙、缪某、朱某、张某丁、叶某甲、洪某、林某丙、叶某乙、王某乙、戴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简图,监控录像及截图,指掌纹比中交办单,租车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277元(其中入户盗窃价值人民币34237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冉某甲、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均为人民币79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冉某甲、张某甲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冉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冉某甲、张某甲均多次、入户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冉某甲、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冉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周某甲、冉某甲、张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周某甲退出违法所得赃物IPAD平板电脑1台,返还被害人张某丙;退出违法所得赃物白金项链1条、手链1条及赃款人民币400元,返还被害人缪某;退出违法所得赃物黄金戒指1枚,返还被害人朱某。责令被告人周某甲与已判决的同案犯杨某甲、冉某乙、李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返还被害人徐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4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苹果6手机1部、苹果5S手机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899元及赃款人民币13000元,返还被害人周某乙。责令被告人周某甲与已判决的同案犯杨某甲、李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00元,返还被害人周某丙;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80元,返还被害人林某乙。责令被告人周某甲与已判决的同案犯冉某乙、李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泰山牌香烟7条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40元及赃款人民币5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乙。责令被告人周某甲、冉某甲、张某甲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钱包1个及赃款人民币6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丁;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白色红米2A手机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58元及赃款人民币230元,返还被害人叶某甲;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苹果6plus手机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770元,返还被害人叶某乙;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返还被害人林某人民币1300元、王某乙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生全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希迎速 录 员 陈巧惠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