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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388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9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卫东,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洪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潘某甲在溧阳市内,采用撬防盗窗的手段,入户盗窃作案4次,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58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甲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叶卫东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潘某甲有二起盗窃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潘某甲积极退赃物,并缴纳罚金保证金,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潘某甲在溧阳市内,采用撬防盗窗的手段,入户盗窃作案4次,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58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甲至溧阳市溧城镇昆仑花园四区12幢1单元102室被害人童某家中,在实施盗窃时因听到有人开门而逃走。2、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甲至溧阳市溧城镇昆仑花园五区20幢2单元102室被害人黄某家中,在实施盗窃时因发现家中有人在上网而逃走。3、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甲至溧阳市溧城镇联盟村13号1幢1楼东边出租屋被害人潘某乙家中,窃得人民币570元。4、2016年2、3月的天晚上,被告人潘某甲至溧阳市溧城镇北门新村17幢102室,窃得人民币10元。另查明,1、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被告人潘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赃款人民币570元。3、被告人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9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童某、黄某、潘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DNA检验报告,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甲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甲部分盗窃事实已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对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能供���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具有盗窃犯罪前料,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甲退出的人民币570元发还被害人潘小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连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