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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刑终字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艾孜木江.吐尔干江与艾孜木江.吐尔干江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孜木江·吐尔干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刑终字111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孜木江·吐尔干江,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于裕民县,哈萨克族,大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裕民县哈拉布拉镇哈拉布拉四居*组,捕前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朗天*期2-3-601。2012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杰列力·麦提热依木,新疆阿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孜木江·吐尔干江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新010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艾孜木江·吐尔干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乔丽攀、高利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艾孜木江·吐尔干江及其辩护人杰列力·麦提热依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被告人艾孜木江·吐尔干江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西域商贸城被害人刘旭升经营的商店中,利用给被害人修电脑时记录下新疆e缴费账号和密码,并于2015年10月至11月份多次盗取被害人新疆e缴费账户内现金共计42205元用于充值网络赌博游戏。另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艾孜木江·吐尔干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之前曾被羁押,具体羁押时间为2012年6月12拘留到2013年9月28日释放,共被羁押109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新疆e缴费账户交易明细,新疆宽洋易宝科技有限公司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等材料。原判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艾孜木江·吐尔干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账户中的现金42205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某某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前罪的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艾孜木江·吐尔干江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40000元;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裕民县人民法院(2012)塔刑终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对艾孜木江·吐尔干江判处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责令被告人艾孜木江·吐尔干江退赔被害人刘旭升4220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艾孜木江·吐尔干江不服原判,上诉称,其犯罪后曾多次找受害人还钱无果,现家人已把钱都还清,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家属已将全部案款还清,要求二审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艾孜木江·吐尔干江实施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准确。另查明,本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家属提被告人还清了42205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除一审期间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某某,搜查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新疆e缴费账户交易明细,新疆宽洋易宝科技有限公司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外,还有被害人收到案款收据及谅解书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艾孜木江·吐尔干江无视国家法律,在缓刑考验期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账户中的现金42205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某某所犯罪行,案件审理期间,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为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艾孜木江·吐尔干江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艾孜木江·吐尔干江犯盗窃罪;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艾孜木江·吐尔干江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艾孜木江·吐尔干江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40000元;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裕民县人民法院(2012)塔刑终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对艾孜木江·吐尔干江判处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责令被告人艾孜木江·吐尔干江退赔被害人刘旭升42205元。三、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裕民县人民法院(2012)塔刑终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对艾孜木江·吐尔干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艾孜木江·吐尔干江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艾尼瓦尔·吐尔逊审 判 员 沙塔尔&mid dot;尼亚孜代理审判员 哈力克&mi d dot;肉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瓦提&mid dot;克孜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