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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5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袁红、敬显伦与四川佳兆港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红,敬显伦,四川佳兆港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5700号原告:袁红,女,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紫丁巷*号*栋*单元*号。原告:敬显伦,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紫丁巷5号2栋1单元1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宿晓琴,北京天驰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佳兆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南段1167号城南晶座1栋3层。法定代表人:杜洪宝。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昊,男,199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宁夏街***号附*号。系该公司法务,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袁红、敬显伦诉被告四川佳兆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14日、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敬显伦的委托代理人宿晓琴、被告佳兆港的委托代理人刘勇、杨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红、敬显伦诉称,2012年4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剑南大道中段1533号7栋13楼1305号房,房屋总价款为49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交房之日起365日内为两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两原告交付房屋后,迄今为止尚未为两原告办理权属,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为原告办理所购买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办理完产权证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止,共计28174元);3.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058元。被告佳兆港答辩称:1.国土使用权证,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国土证办理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时间尚未届满,原告现无权要求被告对其进行办理国土证;2.针对房产证办理事宜,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按照十万分之一计算,不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标准计算违约金,而且逾期办证对于原告没有实际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降低违约金;3.逾期交房违约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剑南大道中段1533号7栋13层1305号房,房屋总价款为490000元,约定应当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交房之日起365日内为两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约定逾期办理产权的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项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该约定系采用加粗字体)。在双方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在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后的两年内协助原告办理分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后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两原告交付房屋。截止辩论终结时,原告购买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或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请人民法院对双方约定的“逾期办理产权的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项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进行审查,审查其是否应当适用。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被告抗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从2013年12月31日后开始违约,原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提出主张,故被告对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请对合同条款效力性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办理产权依照十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该约定确实存在一定对买房人权利的限制。但,一方面,被告对该条款进行了字体加粗;另一方面,即使购房人在交易过程中存在疏漏,也并非必然导致不利。这是因为开发商一旦违约,购房者可及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开发商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中如果判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相应产权证,被告延期未履行仍然将参照房款总价承担公法上的责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约定虽然有不合理之处,但并非一定需要撤销或者变更原合同条款予以矫正。依照双方当事人合同,被告应当于交房后一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一般情况下房屋产权包括房屋所有权属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但双方当事人通过补充协议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进行了特别约定,约定在房屋所有权属登记完毕两年内予以分户登记,故,此时原告主张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属登记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2月12日起,被告处于违约状态,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标准计算,原告并未证明实际损失,同时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故本院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支持按照每日十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此种约定被告尚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请求调整降低违约金,不值论理。但也说明普遍调整降低约定违约金确实产生了广泛的不利影响,值得反思。本案纠纷由被告产生,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佳兆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袁红、敬显伦办理位于成都市剑南大道中段1533号7栋13楼1305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属登记至原告袁红、敬显伦名下;二、被告四川佳兆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袁红、敬显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5年2月12日起,以49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十万分之一计算至位于成都市剑南大道中段1533号7栋13层1305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属登记至原告袁红、敬显伦名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袁红、敬显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延迟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四川佳兆港投资有限公司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人民法院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本庭指定领取判决书时间为签署该庭审笔录后七日起十日内到本院第七法庭领取书面判决,上诉期限从第十一日起计算(第十一日为节假日的,从节假日后的第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