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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尹传文与大冶市益达鑫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传文,大冶市益达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625号原告尹传文。委托代理人朱国栋,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冶市益达鑫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鑫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国庆,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敦镇,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尹传文诉被告大冶市益达鑫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栋、被告委托代理人柯国庆、袁敦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传文诉称,2014年6月24日,我与被告大冶市益达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我出资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彩虹大厦”第*幢*号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97.87㎡,单价为4761.42元/㎡,总房款为466000元。此后,我向被告交纳首付款186000元,并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向被告支付28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交房的期限为2015年7月19日前,但被告至今仍未交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8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为9096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冶市益达鑫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按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我公司未逾期交房,无违约事实发生,不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位于大冶市观山路以北彩虹大厦第*幢*号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97.87㎡,总价款466000元。买受人应支付首付款186000元,余款280000元办理按揭房贷。出卖人应在2015年7月19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政策及非出卖人原因导致工期变更或停工的;3、停水、停电、下雨雪等情况导致停工、窝工的。如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并自2015年7月19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等。同时,双方还订立了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出卖人应以书面或电话或短信形式履行通知义务,如买受人通知地址、电话变更,应在变更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出卖人,否则出卖人可用张贴公告或向媒体刊登公告的形式履行通知义务,自公告发布之日视为买受人知晓通知内容并承担责任;第六条约定:停水、停电、下雨等情况应计入延期天数;第七条约定:自出卖人电话或媒体公告15日内,买受人未及时办理交接手续的,由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从第16日起视为房屋已交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房屋首付款186000元,并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16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因对被告延期交房等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与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彩虹大厦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2015年12月23日,彩虹大厦项目部经大冶市建设局验收并备案。2015年9月20日,被告在彩虹大厦张贴交房公告,通知彩虹大厦的业主于2015年9月21日起办理交房入住手续。大冶市气象局出具的2013年4月4日至2015年8月29日气象资料表明在彩虹大厦项目施工期间,共计有雨、雪天气300余天。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其《施工日记》于2016年5月3日出具《关于彩虹大厦住宅楼工期顺延的说明》,内容为:彩虹大厦工程在施工中因雨雪天停工174天,因节假日停工44天,因停电停工10天,共计停工228天,工期应相应顺延228天。武汉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其《建设监理日记》于2016年5月4日出具《关于彩虹大厦住宅楼停工情况的说明》,内容为:彩虹大厦工程在施工中因雨雪天停工162天,因节假日停工44天,因停电停工10天,无故停工2.5天,共计停工218.5天,可顺延工期216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构成逾期交房及应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是否存在可延迟交房的事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了停水、停电、下雨雪等情况导致停工、窝工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的事由,双方订立的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进一步约定了停水、停电、下雨等情况应计入延期天数。上述约定内容,系双方对交房延期事项的特别约定,被告已履行提醒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称《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格式合同,被告对特别约定未尽告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气象资料、施工日志、建设监理日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彩虹大厦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有停工、窝工、停电的事实发生,依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期限可相应据实延长,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认为节假日停工亦可据实延期交房的主张,因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无特别约定,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武汉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建设监理日记和大冶市气象局提供的气象资料,本院认定被告可予以延期交房的天数为172天,即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由2015年7月19日顺延至2016年1月7日。本案被告是否履行通知交房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为证明其已履行通知交房的义务,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聘用的售楼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10月14日与原告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在2015年10月14日已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同时,被告还提供了彩虹大厦业主28份证词及售楼公司的会议记录,均证明从2015年9月起被告开始通知各业主办理房屋交付手续;2015年9月20日,被告还在彩虹大厦张贴交房公告,通知彩虹大厦的业主于2015年9月21日起办理交房入住手续。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已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履行了通知交房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内容,即自出卖人电话或媒体公告15日内,买受人未及时办理交接手续的,由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从第16日起视为房屋已交付。结合被告交房日期可相应顺延至2016年1月7日,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冶市益达鑫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尹传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尹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37元,由原告尹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4元。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吉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皮晓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