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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一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淑清与被告王云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清,王云峰,阜新市海州区欣欣超市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780号原告张淑清,女,195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楠,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王云峰,男,1975年8月12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秋嘉,系阜新市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欣欣超市(原阜新市河畔人家大商超市)。经营者王蕊,女,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淑清与被告王云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海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淑清不服,提起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03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2014)海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红霞、人民陪审员冯宁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重新期间申请追加阜新市海州区欣欣超市为被告。原告张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楠,被告王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欣欣超市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19时许,原告在河畔人家小区广场跳健身舞,突然有一条大型金毛犬从身后蹿过来,将原告双腿别住,狗蹿开后,原告倒地不能动弹,右腿小腿骨支出。这时狗的管理者王云峰赶到现场,与原告的家人一起将原告送到医院。原告经医生诊断为右髌骨创伤性脱位、右膝创伤性骨膜炎,住院治疗13天。被告饲养的动物将原告致伤,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6458元,检查费720元、护理费4500元、伙食费19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14073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云峰辩称,狗的主人并非是王云峰,而是另有他人,因此,王云峰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超市的主体同样不适格,超市要开门做生意,如认为所有出入的人及宠物都与超市有关,明显不合理。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被狗吓到后坐在了狗的身上,并没有受伤,而且当天及时去医院检查拍片,检查结果显示原告没有受伤,一切正常,此片子一直在原告手里,原告并未如实向法庭进行陈述,多次庭审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所称的受伤是事发后第二天所受的伤,与狗没有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虚假证据,第一天的检查结果和片子并未向法庭提供,明显目的不纯。本案经历多次庭审,出庭证人仅证实了狗自超市跑出,没有直接证据表明狗就是超市的,也没有直接证明王云峰就是狗的主人。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欣欣超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9时许,原告张淑清在河畔人家小区广场跳健身舞,王仪涵牵着金毛犬从原告张淑清身后蹿过,将原告张淑清双腿别住,金毛犬蹿开后,原告张淑清倒地,右腿小腿骨支出。被告王云峰赶到现场,与原告的家人一起将原告送至医院检查,并将原告送回家中。后双方因治疗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19时到阜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右髌骨创伤性脱位、右膝创伤性骨膜炎。另查,原阜新市河畔人家大商超市,于2015年5月12日办理工商登记,更名为阜新市海州区欣欣超市,经营者为王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报警情况登记表,阜新市中医院住院病志,阜新市中医院医疗费收据,阜新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阜新市细河区佳信网络服务中心证明,证人龚富春、孙桂芝证言及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录像(光盘)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经庭审调查,本案被告王云峰承认其与物业就车棚签订协议,故其应为车棚所有权人。对于超市的主体问题,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认可超市相关证照,被告王云峰表示原阜新市河畔人家大商超市是其母亲经营,但其在原审中表示超市经营有被告王云峰、被告王云峰的母亲、妹妹,在本次审理过程中仅承认原超市经营者为其母亲,其妹为帮忙,并表示与其无关,被告王云峰所述前后不一,另,本院于庭后向大商集团了解情况,大商集团向本院出具有王蕊签字的加盟保证金收条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可以确认王蕊为原阜新市河畔人家大商超市经营者身份。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云峰否认超市及其为金毛犬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并表示该犬为其妹妹饲养。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中证人证言及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金毛犬饲养和活动于车棚与超市,因此车棚及超市的经营者即应当对其经营场所内饲养的动物负有管理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至于被告王云峰提出的该金毛犬是其他同住成员饲养,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本院认为,金毛犬是否有其他同住成员饲养,不能免除二被告的管理义务,其次,是否有其他成员饲养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仅做口头辩解,拒不提供其他人员信息或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6458元、检查费720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为18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因未见出院休息期间的护理诊断,故本院仅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即3200元÷30天×12天=1280元;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应为12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2000,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峰、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欣欣超市连带赔偿原告张淑清医疗费人民币6458元、检查费人民币720元,护理费人民币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元,共计人民币875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宁人民陪审员  肖红霞人民陪审员  冯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