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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廖朝霞与杜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朝霞,鄢立强,杜燕,刘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1491号原告:廖朝霞,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李红江,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靖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鄢立强,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杜燕,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刘翊,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廖朝霞与被告鄢立强、杜燕、刘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理,书记员廖晓新担任法庭记录,后由于被告鄢立强、杜燕、刘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鑫,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廖晓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朝霞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靖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立强、杜燕、刘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于开庭之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朝霞诉称:被告鄢立强因自己周转,2014年10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5%,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杜燕、刘翊为其提供担保,在合同上签字,并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被告杜燕、刘翊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此款还清时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约定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鄢立强、杜燕、刘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鄢立强、杜燕、刘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义务,对于案件事实以及其他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等本院将依法进行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鄢立强向原告廖朝霞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上有被告杜燕、刘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内容为:“出借人:廖朝霞身份证号码:(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鄢立强身份证号码:(以下简称乙方),担保人:杜燕身份证号码:,刘翊身份证号码:(以下简称丙方)。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二、借款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三、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四、借款用途:短期周转流动金。五、保证条款:1、借款方除个人资产作为本借款保证外,丙方为本合同借款担保人,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甲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六、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清借款本息,乙方按本合同金额10%计算支付甲方违约金以及承担因诉讼发生的费用。七、其他事项:1、乙方借款指定收款账户为(银行转款依据作为借据):开户行:农业银行大足支行户名:鄢立强账号:,2、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也可以由第三方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可依法向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本合同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廖朝霞【签字捺印】电话:乙方:鄢立强【签字捺印】电话担保人:刘翊【签字捺印】电话杜燕【签字捺印】电话,签订日期:2014年10月19日”,同日被告杜燕、刘翊向原告廖朝霞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内容为:“廖朝霞女士:鄢立强(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在你处借款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详见借款合同)。为降低你借款风险,我们自愿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我们郑重承诺:若借款人鄢立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由我们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并包含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特此承诺!承诺人:刘翊【签字捺印】杜燕【签字捺印】,2014年10月19日”,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当天即2014年10月19日原告廖朝霞按照合同指定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鄢立强支付200000元。借款后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此款还清时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约定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鄢立强与被告杜燕于2010年8月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转账交易流水、结婚证复印件、婚姻信息,原告庭审陈述,庭审笔录等记录在案,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鄢立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廖朝霞借款200000元,双方在真实、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借款义务,但被告鄢立强时至今日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鄢立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杜燕、刘翊在本案中民事责任问题,庭审查明,本案被告杜燕、刘翊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杜燕与被告刘翊应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庭审中原告廖朝霞要求被告杜燕按担保人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放弃要求被告杜燕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廖朝霞诉求之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经核算原告诉求之利息年利率即借款利率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原告廖朝霞关于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确认为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鄢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朝霞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由被告杜燕与被告刘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廖朝霞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杜燕、鄢立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振亚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晓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