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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贾水凤与临颍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水凤,临颍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水凤,女,汉族,1958年8月24日出生,住临颍县。委托代理人王青保,男,汉族,1957年8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继周,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卫军,临颍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贾水凤因诉临颍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颍县政府)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漯行初字第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水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保,临颍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彩、丁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临颍县政府2015年6月5日作出的《临颍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颍川商贸城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临政(2015)23号)(简称被诉征收决定)。贾水凤不服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征收决定。一审经审理查明:贾水凤之夫王青保在临颍县颍川商贸城拥有房号为10栋2号、4号的相邻商铺两处,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临证字第8474号、临证字第8151号,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2015年7月6日,王青保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临颍县政府于2015年6月5日作出被诉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第八条内容为:“被征收房屋当事人如对本征收决定不服,可自本决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贾水凤以被诉征收决定告知的诉讼期限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征收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贾水凤在庭审中对临颍县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及之前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异议,因其起诉状只针对该征收决定中的起诉期限,并未对行政征收决定内容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审查。(二)本案庭审前,贾水凤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书面申请一份,要求给予15天的质证期限。因法院已经依法向贾水凤的代理人邮寄送达了答辩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贾水凤应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及时与法院联系查阅、复制相关材料;行政诉讼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原告质证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准许。(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临颍县政府征收决定中告知要求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临颍县政府在答辩中也承认由于工作疏忽导致了这一错误。因法律对起诉期限有明确规定,该告知行为并不影响当事人权利的行使,贾水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行使诉权。综上,临颍县政府在征收决定中载明的起诉期限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对起诉期限的错误告知行为对原告贾水凤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贾水凤的起诉。贾水凤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对被诉征收决定的合法性没有审查,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临颍县政府答辩称:被诉征收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关于征收决定中告知的起诉期限错误问题,系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所致,且该内容是一种告知行为,并不能影响或限制原告行使诉讼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对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所持的观点和理由。本案上诉人贾水凤的一审诉讼请求是撤销被诉征收决定,被诉征收决定是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应围绕被诉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以错误的期限告知不影响贾水凤的权利为由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漯行初字第70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继   红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马   传   贤二○一六年六月27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瑞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