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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爱华与上海置略马泷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9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爱华,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镇。委托代理人:陈惠民,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置略马泷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合肥路。法定代表人:金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苏雯、杨珏,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张爱华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置略马泷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略马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爱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置略马泷公司出具的门诊病历内容“建议左下7牙种植修复”,首先该病历由置略马泷公司掌握,所载内容没有告知张爱华,其次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现提供新证据即2015年3月6日拍摄的全口片,证明左下7牙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种植的另一颗牙是左下7牙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置略马泷公司对右下5牙既收取了修复费用,又收取了种植费用,构成欺诈。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欺诈,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经查,二审法院根据置略马泷公司提供的诊疗方案以及预收费清单等证据认定的事实无误,且符合对证据认证的法律规定。张爱华在申诉阶段提出的“全口片”材料,形成于二审法院判决之前,依法不符合认定新证据的法律规定,张爱华以此为据提出再审申请,于法有悖。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置略马泷公司客观上没有完全履行诊疗方案中的全部医疗义务为由,判决置略马泷公司参照收取预付费用时的折扣率退还相应的费用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关于置略马泷公司主张的治疗和收费行为是否构成欺诈问题,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进行了详细地阐述,最终认为张爱华的主张难以采信,并无不当。同时本院也注意到,张爱华的该申请意见,与其在一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和相关事实理由不相一致,依法亦不能作为提起再审的依据。综上,张爱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爱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茜审判员  竺琴审判员  马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穆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