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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6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何晓龙与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丹阳市水利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龙,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丹阳市水利局,丹阳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6020号原告何晓龙。委托代理人胡连新,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迎宾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小华,经理。被告丹阳市水利局,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15号。法定代表人赵丹心,局长。委托代理人耿振琴,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丹阳市水利局工作人员。被告丹阳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号水利局内。负责人刘洪,主任。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晓龙与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丹阳市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追加丹阳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蒋玲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龙、被告丹阳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耿振琴、刘洪、被告丹阳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负责人刘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阳市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龙诉称: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丹阳市城北××河道1标工程项目中进行深层搅拌桩及高压旋喷桩劳务施工。该工程由丹阳市水利局下设机构丹阳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发包给丹阳市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施工产生劳务费37万元,丹阳市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给付16万元,余款21万元至今未付,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丹阳市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丹阳市水利局辩称:本案工程并非由水利局发包给华德公司,原告承包的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丹阳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作为发包人在华德公司交付该工程后对有关质量问题进行了重新规划施工改进,丹阳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也已经按约向华德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的诉请。被告丹阳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丹阳市水利局。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丹阳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发布丹阳市城北分洪道河道整治1、2标段工程招标公告,被告丹阳市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丹阳市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河道Ⅰ标段施工,合同价23466233.06元。2014年6月13日丹阳市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工程施工协议》二份,约定由何晓龙承包组织人员对河道Ⅰ标段工程中的φ60深层搅拌桩项目及南门闸、西门闸中的φ80高压旋喷桩项目进行施工;φ60深层搅拌桩项目工程量约为2万米,单价8元,总价16万元;φ80高压旋喷桩项目工程量约为2520米,单价40元,总价10.08万元;按进度付款,留25%质保金;工程须达到优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管养至质保期满。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员自备施工机械进行了施工。在河道Ⅰ标段工程中增加了高压旋喷桩项目的施工。2015年1月31日,丹阳市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何晓龙结算河道Ⅰ标段工程工程量,其中水泥搅拌桩11387.5米,高压旋喷桩6723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水泥搅拌桩11387.5米工程款为91100元,高压旋喷桩6723米双方未订立合同,参照南门闸、西门闸中的φ80高压旋喷桩单价40元计算为268920元,工程款合计360020元。丹阳市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给付何晓龙工程款16万元。余款200020元至今未付。丹阳市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河道Ⅰ标段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已结束,整体工程尚未审计完毕。2014年11月丹阳市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江苏省工程勘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对河道Ⅰ标段工程中水泥搅拌桩钻芯检测,抽检评价建议:桩长与施工桩长基本一致,水泥土搅拌基本均匀连续,桩身下部水泥土固结硬化效果不好,芯样不成型,呈软塑状,水泥土抗压强度试验值不能满足设计要求。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丹阳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已给付丹阳市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714万元。另查明,丹阳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于2011年由丹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成立,具体负责各项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的实施,对全市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的质量、进度、资金管理和安全生产总负责。具体人员在丹阳市水利局内配置,人员和经费由丹阳市水利局在系统编制内调剂安排。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施工协议二份、结算单、被告提交的委托检测报告、招、投标文件、合同协议书、支付工程款凭证和发票、丹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丹阳市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给原告个人组织施工是违法的,双方订立的《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但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经检测抽检桩长与施工桩长基本一致,水泥土搅拌基本均匀连续,未明确施工作业存在质量问题。至于桩身下部水泥土固结硬化效果不好,芯样不成型,呈软塑状,水泥土抗压强度试验值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的原因与水泥质量、施工环境等多方面因素有关,并不能据此认为原告施工作业质量不合格,且丹阳市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检测机构出具报告后与原告结算了工程量,并未提及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丹阳市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其与原告间工程款结清、支付等相关证据,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进行判决。被告丹阳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是丹阳市水利局内设机构、工程发包单位,对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丹阳市水利局承担补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晓龙工程款200020元;二、被告丹阳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丹阳市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丹阳市水利局对被告丹阳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的清偿责任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丹阳市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蒋玲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贤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