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四川西林凤腾通用航空有限公司、高胜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西林凤腾通用航空有限公司,高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6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西林凤腾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经济开发区高雄路一段。法定代表人:林孝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强,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庆,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胜男,女,汉族,1987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再审申请人四川西林凤腾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胜男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6民终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林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四川西林凤腾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直升机驾驶培训合同(半自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关于飞行学院高胜男停止飞行学习的通知》、《退款说明》、《各项费用汇总表(高胜男)》均不能证实合同解除后,双方就退款问题达成新的合意,原培训合同并未发生变更。因高胜男不能举证证明西林公司有对部分培训费用退款的意思表示,二审判决支持其诉求错误。西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西林公司与高胜男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四川西林凤腾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直升机驾驶培训合同(半自费)》后,双方于2015年4月8日解除合同。西林公司市场部当日出具《关于飞行员高胜男停止飞行学习的通知》,内容为“运控中心:高胜男为我公司2014年招的半自费学员,现因个人原因停止在西林凤腾直升机学习,现飞23小时20分整,请各部门配合结算。注:结算项目:飞行培训小时费用(按照私照价格25.88万结算)、餐费”。同日,西林公司出具《退款说明》及《各项费用汇总表(高胜男)》,确认高胜男培训费用共计122821元,应退金额为127179元。虽西林公司称上述文件均是不对外的内部文件,但其不能合理解释该文件原件为何由高胜男持有的事实,而高胜男在双方解除培训合同后,持上述文件经过各部门审批后到财务部门退款,亦是正常情形。其次,西林公司出具的通知、说明、汇总表的审批部门包括该公司市场部、行政部、财务部,审批人包括市场部经办人张迪、部门经理周兴鑫、会计复核周芹艳、行政部刘荣鹏。退费的审批人数众多,审批程序严格,说明其管理制度及财务制度齐备、完善。因西林公司出具的《关于飞行员高胜男停止飞行学习的通知》、《退款说明》及《各项费用汇总表(高胜男)》彼此关联,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双方已对高胜男未完成飞行培训的部分费用127179元达成了退款合意,西林公司应按约定退还高胜男该部分费用,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西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西林凤腾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华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吉家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