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周小卫与王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卫,王岳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2310号原告周小卫(又名周晓卫),农民。被告王岳峰。原告周小卫与被告王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中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小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68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30日还款,被告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岳峰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王岳峰向原告周小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人民币68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还清,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主张。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小卫借款人民币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50元,由被告王岳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谭中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