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织金县阿勇重晶石矿、张勇与王如兵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如兵,织金县阿勇重晶石矿,张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3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如兵。委托代理人:尚中平,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织金县阿勇重晶石矿。代表人:张勇,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勇。再审申请人王如兵因与被申请人织金县阿勇重晶石矿(以下简称阿勇石矿)、张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如兵申请再审称:(一)其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其与花金鑫、王良友、黄早四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以及合伙开采阿勇石矿的日记账本,作为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四人合伙开采阿勇重晶石矿,该矿开采权为四人共同所有,四人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如经营亏损,四人共同承担,开采期间四人无论什么情况下不得中途撤资退出。”,该内容表明王如兵是代表四人与张勇、阿勇石矿签订《织金县阿勇重晶石矿开采承包合同》,实际应为四人合伙承包,一、二审仅认定王如兵为合同相对人错误。(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使其确实欠张勇及阿勇石矿借支款,该借支款也应由王如兵、花金鑫、王良友、黄早四人共同承担,其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提出追加花金鑫、王良友、黄早三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二审法院未依法通知该三人参加诉讼,致使判决结果错误。王如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王如兵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协议书》,以及合伙开采阿勇石矿的日记账本,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王如兵与阿勇石矿签订《织金县阿勇重晶石矿开采承包合同》,承担合同义务与享受合同权利的当事人是王如兵和阿勇石矿双方,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王如兵为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王如兵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其对此并无陈述,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王如兵与其他合伙人在开采石矿中的内部合伙问题,产生的内部权利义务应属另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向其他合伙人另行主张权利,故二审法院未追加花金鑫、王良友、黄早三人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如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如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谭 翠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