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忠于与刘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于,刘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2552号原告王忠于,男,194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刘兴,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王忠于与被告刘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于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因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出具承诺书一份。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2被告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兴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举示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之前并不认识,2015年5月15日被告经崔德富介绍,以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双方约定按照月息贰分计算利息,按季度结息,见证人为崔德富。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账户(账号:6215281033242284)转账1000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出庭证人崔德富证实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息贰分实际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月利息2000.00元,按季度结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制件,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转账业务回单、出庭证人崔德富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及转账业务回单为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月息贰分,但出庭证人证实原、被告借款时的真实意思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月利息2000.00元,结合本地的交易习惯、原告借款的目的、资金的用途,本院确认为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忠于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刘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院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 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海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