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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刘小彬与姚小刚、胡玉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彬,姚晓刚,胡玉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1164号原告刘小彬(又名刘建),男,生于1972年3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贺贵兰,女,生于1970年1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原告刘小彬之妻。委托代理人蔡良坤,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晓刚,男,生于1964年1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胡玉祝,女,生于1968年10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被告姚晓刚之妻。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昌彬,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彬诉被告姚晓刚、胡玉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彬的委托代理人贺贵兰、蔡良坤、被告姚晓刚、胡玉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彬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为投资修建安置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2014年偿还了130000元,下欠270000元,后于2015年3月10日被告姚晓刚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6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原告现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27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算至2016年5月共计11个月的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之后的利息应该按照年息24%计算)。被告姚晓刚辩称,1、借款4000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情况是2013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帐借款给被告300000元,当时约定的还款期限是借款之后6个月,利息按照3%计算,2015年春节前他妻子胡玉祝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春节后他又支付了60000元现金给原告。2014年12月1日给原告换借条时,给原告算的利息是130000元,加本金140000元,共计270000元,因此他给原告换的借条是270000元,利息是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2、他愿意偿还借款270000元,但是对这270000元出借条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份开始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无异议。3、他和原告在贵阳有合伙项目,可以从贵阳的项目里的利润里面抵扣。被告胡玉祝辩称,她对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她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姚晓刚向原告刘小彬借款300000元,利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姚晓刚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该借条上注明:用于广安市中桥保障房及人工工资。同年12月19日,被告姚晓刚又向原告刘小彬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姚晓刚先后向原告清偿了借款本金1300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姚晓刚重新给原告刘小彬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刘建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是实,在2015年6月份归还。(刘建是刘小彬),借款人:姚晓刚,2015.3.10。”。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姚晓刚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同时查明:被告姚晓刚与被告胡玉祝系夫妻关系,被告姚晓刚向原告刘小彬借款发生在被告姚晓刚与被告胡玉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用于被告姚晓刚投资修建广安中桥保障房支付民工工资。庭审中,被告姚晓刚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已向原告清偿了160000元,只欠原告本金140000元,他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里面包含了15个月的利息(130000元),加上本金140000元,共计270000元,所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270000元。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陈述原告表示否认,原告称总共是借的400000元给被告而不是300000元,被告只向其清偿了130000元,下欠270000元是本金,没有包含利息在里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姚晓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张、银行转帐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看,被告姚晓刚共计向原告刘小彬借款了400000元属实,借款后被告姚晓刚先后向原告刘小彬清偿了130000元,对下欠本金270000元被告姚晓刚重新给原告刘小彬出具了借条,被告姚晓刚应按借条中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刘小彬清偿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晓刚向其清偿借款本金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姚晓刚辩称的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已向原告清偿160000元,只下欠本金140000元,这270000元包含了利息130000元在里面,这与原告出示的三张借条共计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不符,被告姚晓刚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姚晓刚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前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姚晓刚在与被告胡玉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玉祝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存在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各自承担对外所负债务的情况,故该债务为被告姚晓刚与被告胡玉祝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玉祝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7月算至2016年5月的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2016年5月之后的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晓刚、胡玉祝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刘小彬返还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和支付资金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50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共计7220元,由被告姚晓刚、胡玉祝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世兰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洪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