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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韩志勇与被告李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勇,李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1906号原告韩志勇,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采油厂作业大队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820号楼2门301室。公民身份证号:2306041978********。被告李响,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作业一大队105队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庆新村9-24-3-502室。公民身份证号:2306041989********。原告韩志勇与被告李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盛悦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苏佰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勇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在我处借得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4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李响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韩志勇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李响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被告逾期还款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出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被告李响向原告韩志勇借款20000元用于个体经营,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此款于2014年4月14日还清,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现因被告李响经原告多次索要始终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4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部分,因原、被告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志勇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李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莉代理审判员 盛 悦人民陪审员 苏佰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