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戈云兰、徐秀荣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戈云兰,徐秀荣,潘旭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13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号。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戈云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秀荣。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旭。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戈云兰、徐秀荣、潘旭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终字第3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潘学成系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而身亡,属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单的特别约定中明确记载“同一被保险人在我司购买该计划仅限一份”超出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故被申请人无权要求我司赔付两份保险金。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4年2月17日向潘学成签发两份编号为PAAN1400023232、PAAN1400023233《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单》,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所提潘学成系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身亡系免责事由,经查,原审庭审中相关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保险单上潘学成签字非本人,且申请人未提供确实证据证实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条款不生效并无不当。申请人以保险单上“同一被保险人在我司购买该计划仅限一份”的特别约定拒付两份保险金,与保险合同成立的事实过程不符,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武伟霞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