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4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叶迟发诉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迟发,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4民初386号原告:叶迟发。委托代理人:谢洲云。被告: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波。委托代理人:任宗林。原告叶迟发诉被告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多罗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迟发的委托代理人谢洲云、被告阿多罗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任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迟发诉称:被告阿多罗煤矿于2014年12月向我购买厢木,2015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厢木款1133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厢木款113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阿多罗煤矿辩称:欠款属实,同意支付原告叶迟发厢木款11330元。原告叶迟发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载明:阿多罗煤矿欠叶迟发2014年12月运厢木到矿上的钱11330元。该厢木款是叶持普的坑木款转在叶迟发名额上的款。被告阿多罗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叶持普笔录一份。经质证,被告阿多罗煤矿对原告叶迟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叶迟发和被告阿多罗煤矿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叶持普的笔录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叶迟发提交的证据被告阿多罗煤矿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阿多罗煤矿于2014年12月在叶持普处购买厢木,2015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阿多罗煤矿欠厢木款11330元,当日阿多罗煤矿出具欠条一份给叶迟发。另查明,该厢木款系叶持普所有,但叶持普已将该债权转给叶迟发。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阿多罗煤矿在叶持普处购买材料并支付相应款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结算后被告阿多罗煤矿应支付材料款11330元;被告阿多罗煤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支付材料款。原告叶迟发主张被告阿多罗煤矿支付材料款11330元,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虽该材料款不是原告叶迟发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但出卖人叶持普已将该材料款转给原告叶迟发,被告阿多罗煤矿也认可叶持普与原告叶迟发之间的转让行为,并愿意支付该款项给原告叶迟发,故原告叶迟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叶迟发材料款11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卿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