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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泰永电气有限公司与威仕泰克电气(上海)有限公司、王红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636号原告上海泰永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吴月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霓雯,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仕泰克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唐璐,执行董事。被告王红全,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何心,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斯祺,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泰永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永公司)诉被告威仕泰克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仕泰克上海公司)、被告王红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霓雯、被告威仕泰克上海公司、王红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何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永公司诉称:被告王红全系原告公司杭州办事处高级区域经理,负责原告华东地区的销售及管理工作,同时被告王红全也是被告威仕泰克上海公司的股东及监事。2011年1月17日被告王红全通过招聘、面试正式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此后被告王红全在原告公司进行了上岗培训,担任管理及维护华东地区大客户经理一职,并有机���接触原告公司在华东地区的客户资料、产品报价、利润比例等商业秘密信息。2013年5月9日,被告王红全以股东身份入股被告威仕泰克上海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2014年1月29日,不知情的原告与被告王红全续签《劳动合同》至2017年1月30日,并续签了《员工廉洁自律协议》、《保密协议》等附件。经原告查实,被告威仕泰克上海公司与原告公司均为电气产品销售商,其经营范围、产品类型、销售模式相同或近似,存在竞争关系,两被告对此完全知情。2011年至2015年止,被告王红全在担任原告大客户经理期间,上海区域销售业绩由最高880万/年下滑至不到400万/年,下滑率超过50%。2014年起,被告王红全连续两年业绩预测不佳,与原告签订的《销售目标责任书》及《绩效改进协议》也未能达标,但被告王红全的费用报销金额却增长迅速。另经原告核实,被告��仕泰克上海公司的主要产品与原告产品高度近似,原、被告公司甚至拥有同一家客户,原告已于2015年8月31日以在职期间竞业为由辞退被告王红全。但两被告恶意竞业,已经严重侵害到原告公司利益,造成了恶劣影响。被告王红全无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件,公然在在职期间竞业,利用其熟悉原告公司客户信息,完全掌握产品的报价及利润空间等商业秘密,同时参与经营管理同类型的被告威仕泰克上海公司,两被告侵犯原告公司商业秘密且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原告泰永公司起诉要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费用10000元(其中调查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被告威仕泰克上海公司、王红全辩称:原告泰永公司与被告威仕泰克上海公司虽然公司名称均有“电气”两字,但两家公司销售的产品是不同的���不存在竞争关系。两被告未实施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泰永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3日,经营范围为“电气设备、输配电设备、仪器、仪表、电容元件的销售,电气咨询及维修”。2011年1月,原告与被告王红全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聘用被告王红全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在华东,期限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30日。之后,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30日。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王红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王红全还签订了《员工廉洁自律协议》、《保密协议》,约定被告王红全不得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威仕泰克上海公司原名京惠电气(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4日,经营范围为“电气设备,高低压电器,电器成套设备,五金交电,电子元件,消防器材,节能设备,仪器仪表,机电设备及配件,日用百货,建筑材料销售,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工业自动化设备安装维修(除特种设备),电力设备安装(除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计算机软件开发,市场营销策划,商务咨询(除经纪)”。2013年5月,被告王红全成为该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京惠电气(上海)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威仕泰克电气(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档案材料、劳动合同、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客户名单包括上海奥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镇江泰格电器有限公司、上海亦翔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华通电气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扬中市凯宁电器有限公司、宜兴市万通电气有限公司、苏州苏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欧杰斯工程电器有限公司、昆山日辰机电有限公司、上海东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双曦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永都电气有限公司、昆山永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杭州盈阖美科技有限公司14家企业。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该14家企业存在交易关系,亦未举证证明两被告与该14家企业进行业务往来。同时,原告对其主张的产品报价、利润,未说明具体内容及载体,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据此,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以及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充分举证。关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交的客户名单中14家企业系原告客户,且客户名单内容仅限于企业名称,该信息可以从公知领域获知,缺乏交易习惯、产品要求、规格、型号、价格等经营信息,无法构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客��名单不构成商业经营秘密。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其他商业秘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指控两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上海泰永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李斌代理审判员  郑倩人民陪审员  徐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