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新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宝华与洪和、洪光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华,洪和,洪光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如皋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杨宝华。委托代理人水瑞林,北京市汉卓(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洪和,联系。被告洪光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如皋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万寿南路999号高新技术园区1号楼5楼。负责人张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莉淦,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杨宝华与被告洪和、洪光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如皋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如皋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宝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水瑞林,被告洪和、洪光明,被告永安保险如皋服务部特别授权代理人黄莉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华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洪和驾驶被告洪光明所有的由被告永安保险如皋服务部承保的苏F×××××号小型轿车行至如皋市如城街道××东路××小区路段,与原告杨宝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宝华受伤,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认定被告洪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2345.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如皋服务部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索赔金额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1558元;营养费认可按10元/天计算60天,即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8元/天计算12天即216元;护理费应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60天即4800元;原告已超过60周岁并未提供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的证据,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年限应为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票据,由法庭酌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我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洪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5000元,我自己的车辆花去维修费185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异议。被告洪光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我与被告洪和是父子关系,车子正常都是我父亲洪和在使用,保险亦由父亲洪和缴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20时左右,被告洪和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育贤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绿杨××路段,碰撞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原告杨宝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杨宝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68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洪和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对路面车辆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宝华驾驶电动自行车进道路,未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宝华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日出院,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15582.3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洪光明,该车辆在永安保险如皋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洪和向原告杨宝华垫付费用5000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杨宝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目前所遭受的损失15582.37元(其余损失待评残后主张);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根据原告杨宝华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宝华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2016年4月2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综上所述,被鉴定人杨宝华右侧第3-6肋骨骨折,脑外伤、多次软组织伤的诊断成立,其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12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6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据此,原告杨宝华将诉讼请求明确为92345.97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5582.37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640元,误工费12216元,残疾赔偿金44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洪和驾驶苏F×××××号小轿车,与原告杨宝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杨宝华受伤,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部门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认定洪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宝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和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如皋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杨宝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如皋服务部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因原告杨宝华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洪和驾驶的是机动车,故由被告永安保险如皋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剩余20%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洪和向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为减少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杨宝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582.3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宝华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582.37元,并有如皋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保险如皋服务部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保险合同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5582.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2天,即240元。本院按照当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12天的期限,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16元(18元/天×12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计算60天,即600元。本院按照当地标准1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60日的营养期限,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按住院期间护工160元/天,支付4天护理费640元以及司法鉴定确定的一人护理60日的护理期限,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该项损失为664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书确定的原告伤后一人护理60日的意见,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90元/天,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5400元(90元/天×60天×1人)。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37173元/年按十级伤残计算12年为44607.6元。原告杨宝华至鉴定之日已年满68周岁,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173/年的收入标准(101.8元/天)计算司法鉴定确定的120天的误工期限,主张该项损失12216元。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以及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杨宝华事故发生前在家务农,原告已超过劳动年龄,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事故前的收入情况以及相关因交通事故造次误工损失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无法确认,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4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票据。考虑到被告因治疗及伤残鉴定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该项损失为300元。以上1-8项合计70705.97元,其中1-3项医疗费用为16398.37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如皋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6398.37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如皋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即5118.7元,其余20%部分即1279.67元,由原告杨宝华自行承担。4-8项合计54307.6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如皋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永安保险如皋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杨宝华69426.3元。被告洪和已向原告杨宝华垫付5000元,该款从被告永安保险如皋服务部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洪和。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如皋服务部应给付原告杨宝华64426.3元,给付被告洪和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如皋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宝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9426.3元。二、原告杨宝华返还被告洪和垫付款5000元,该款从上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如皋营销服务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返还给原告洪和。综合以上第一、二项,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如皋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杨宝华赔偿款64426.3元;给付被告洪和垫付款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380元,由原告杨宝华负担98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如皋营销服务部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汤美珠人民陪审员 顾 健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楠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