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黎胜俭与被告陈仲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胜俭,陈仲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97号原告黎胜俭,男,生于1974年9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周北平,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仲均,男,生于1973年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黎胜俭诉被告陈仲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胜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仲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胜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3日被告以经营木材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仲均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黎胜俭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仲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黎胜俭现金(30000.00)(叁万元正)”。嗣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诉讼中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有利息,却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原告催告后,被告陈仲均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其拒不返还的行为已违反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催告借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依法确定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仲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黎胜俭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仲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少洪人民陪审员 朱仕春人民陪审员 张明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