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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昆山亿冠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亿冠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3民初1856号原告:昆山亿冠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蓬郎大通路1188号3幢,注册号320583000797741。法定代表人:陆秋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亮亮,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青松,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拓展区玉兰大道与黄岗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885925650。法定代表人:陈勇章,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昆山亿冠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昆山亿冠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72983.12元。2016年6月13日安徽省皖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昆山亿冠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昆山亿冠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72983.1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冻结期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星煌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刘薇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