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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志振与张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张志刚,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刘志振,男,生于1949年2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术静,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代表人:孙春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刚,男,生于1978年2月8日,汉族,居民,住武城县被告: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原告刘志振与被告张志刚、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振的委托代理人术静,被告太平洋保险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刚、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振诉称:2015年4月21日,张志刚驾驶车主为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鲁N559**/鲁NH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4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章丘市刁镇高速桥南时,与刘志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志振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德州公司投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3959.4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德州公司辩称:一、我公司需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以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在证件合法有效且正常年审的情况下,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二、由于事故车辆存在违法装载情形,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应扣除10%的免赔,并扣除非医保用药;三、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张志刚、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1日13时25分许,张志刚驾驶鲁N559**/鲁NH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4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章丘市刁镇高速桥南时,与刘志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志振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刚驾驶机动车超载、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志振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志振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100858.33元。上述事实,有刘志振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医疗费单据12份为证,太平洋保险德州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5年11月1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志振之伤评定为两处10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30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费需15000元,误工时间为30日,1人护理15日。刘志振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刘志振提供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太平洋保险德州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刘志振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刘志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41天),太平洋保险德州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刘志振主张购买轮椅支付480元,并提供章丘市开心大药房销货单1份为证。太平洋保险德州公司对此有异议要求提供发票。经审查,刘志振所提供证据系销货单,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刘志振主张轮椅费用480元,本院不予支持。5、刘志振主张其系山东洁美环卫工程科技发展中心雇佣的保洁员,主张误工费为16500元(50元×330天),并提供单位证明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为证。太平洋保险德州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标准应按实际工资。经审查,根据刘志振所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其受伤前月工资为722.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刘志振第一次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94天。据此,本院确定刘志振之误工费为5396.16元(722.7元/30天×224天)。6、刘志振主张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9092.96元(29222元×14年×12%),太平洋保险德州公司对此有异议,要求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根据刘志振之证据,其工资收入尚没有达到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且其居住地为农村地区,因此,刘志振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标准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刘志振之残疾赔偿金为19961.76元(11882元×14年×12%)。7、刘志振主张由其儿子刘万田和儿媳刘献双护理,刘万田在章丘市刁镇旺达铸造厂工作,每天收入150元,刘献双经营炊具配件加工。刘志振主张按2014年度制造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6845.5元(153.3元×135天+150元×41天),并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2份、章丘市刁镇旺达铸造厂营业执照1份、证明1份、刘献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为证。太平洋保险德州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公司查勘时护理人为刘万茂,要求按实际收入计算。经审查,刘志振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及因护理而减少收入,本院确定其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刘志振之护理费为14090.56元(80.06元×135天+80.06元×41天)。8、刘志振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太平洋保险德州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根据刘志振之司法鉴定书,其二次手术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刘志振主张交通费1500元,太平洋保险德州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要求法院确定。经审查,刘志振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但其主张交通费15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住址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800元。10、刘志振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太平洋保险德州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时间过长,要求按60天赔偿。经审查,根据刘志振之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营养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刘志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太平洋保险德州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刘志振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两处残疾,必然给其生活和工作造成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2、张志刚驾驶的鲁N559**/鲁NH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志刚与刘志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志振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车辆进行管理和控制,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张志刚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德州公司处投保,太平洋保险德州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志振要求三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刘志振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085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9961.76元、误工费5396.16元、护理费14090.5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65136.81元。太平洋保险德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共1万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2248.48元。刘志振剩余损失112888.33元,由太平洋保险德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0799.75元[112888.33×50%×(1-10%)],由张志刚、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5644.42元(112888.33×50%×10%)。张志刚、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志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2248.4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志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鉴定费共50799.75元。三、被告张志刚、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志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鉴定费共5644.42元。四、驳回原告刘志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原告刘志振负担1418元,被告张志刚、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62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志刚、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伟人民陪审员  高恒国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忠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