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沾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崔文平、张金英与苏红伟、苏元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平,张金英,苏红伟,苏元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崔文平。原告张金英。系崔文平之妻。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红伟。被告苏元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峰,该公司职工。原告张金英、崔文平与被告苏红伟、苏元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英、崔文平的委托代理人孟祥磊,被告苏红伟,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元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英、崔文平诉称,2015年10月28日18时许,原告崔文平驾驶三轮汽车由东向西上205国道左转弯时,与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被告苏红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崔文平及乘坐人张金英受伤,车辆损坏。沾化交警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第二被告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保险,就赔偿事宜各方调解未果。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1.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暂计10万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待鉴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2.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内,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并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701252.30元。被告苏红伟辩称,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登记人是苏元涛。我的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华安���险保定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要核实事故车辆的车架号是否在我公司承保,另外需核实双证信息;2.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苏元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8时许,原告崔文平驾驶三轮汽车由东向西上205国道左转弯时,与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被告苏红伟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崔文平及乘坐人张金英受伤,车辆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文平、苏红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金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文平被立即送往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门诊诊疗费共28179.63元,并于当日转至滨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58天,支付住院��疗费122753.20元。诉讼内,原告崔文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误工时间、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6年5月3日,该机构作出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崔文平因遭车祸受伤,致脑疝,左侧额颞顶部、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硬膜外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脑脊液耳漏,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现睁眼昏迷,插鼻饲、气管切开,四肢瘫,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崔文平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至鉴定受理之日止;3.被鉴定人崔文平后续三项治疗费共计37872元;4.被鉴定人崔文平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5.被鉴定人崔文平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张金英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支付门诊诊疗费和医疗费共计2828.65元。并于当日转至滨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722.63元。后张金英在博兴县中医院进行检查,支付门诊诊疗费260元。诉讼内,原告张金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6年3月2日,该机构作出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张金英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53天;3.后续治疗费不支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诉讼前,原告崔文平申请对其所有的三轮车及车载货物在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价值评估,该���证中心出具了力搏价评字(2016)第05-042号结论书,认定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失价值为5650元,并因此支付价格认证费300元。另查明,苏元涛系冀F×××××/冀F×××××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崔文平已满64周岁,自2013年5月份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工作,月均工资1800元。原告崔文平的护理人员:儿子崔新刚和儿媳杨利住所地均为东营���东营区汾河路300号,均系城镇居民。原告张金英的护理人员:女儿崔桂枝、崔贵芹均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与原告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及车载货物损失价值评估书、鉴定费发票、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崔文平工作收入及误工证明、崔文平劳动合同、自2014年1月份至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发放表、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苏红伟出具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苏红伟驾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苏红伟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苏红伟与崔文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金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因被告苏元涛未到庭应诉,虽苏红伟主张其为实际车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二者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被告苏元涛、苏红伟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苏元涛、苏红伟承��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按照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苏红伟、苏元涛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崔文平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90184.83元。沾化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8179.63元;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122753.20元;后续三项治疗费共计37872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医疗器具费1380元,原告崔文平提交了正规发票,本院结合原告崔文平的病情,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原告崔文平共住院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0元(30元/天×59天);3.护理费525290.34元。原告崔文平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儿子崔新刚和儿媳杨利护理,院外由其儿子崔新刚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崔文平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因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其护理费按照86.43元/天(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365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诊断的伤情,参照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崔文平因遭车祸受伤,致脑疝,左侧额颞顶部、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硬膜外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脑脊液耳漏,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现睁眼昏迷,插鼻饲、气管切开,四肢瘫,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崔文平完全护理依赖,本院认定其院内护理时间为59天、院内2人护理,其院内护理费为10198.74元(86.43元/天×59天×2人)。根据鉴定意见,崔文平出院后的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为120天(至鉴定受理日止),又因原告崔文平主张出院后由其儿子崔新刚护理,属合理主张,因崔新刚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计算为10371.60元(86.43元/天×120天×1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崔文平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本院综合考虑其年龄(事故发生时崔文平已满64周岁)、健康状况××,其护理期限计算为16年。又因其护理人员崔新刚系城镇居民,护理费计算标准为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其护理费计算为504720元(31545元/年×16年×100%)。4.误工费10680元。原告崔文平提供证据(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崔文平工作收入及误工证明、崔文平劳动合同、自2014年1月份至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发放表、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了其在事故发生前工作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月均工资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天数确定为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鉴定受理之日(2016年4月25日)止,共178天,其误工费为10680元(60元/天×178天);5.残疾赔偿金504720元。原告崔文平提供证据证实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及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崔文平伤残程度一级一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00%。故原告崔文平的残疾赔偿金采用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04720元(31545元/年×16年×100%);6.交通费1500元。原告崔文平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崔文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综合考虑本案事故之事实及各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被告的经济能力××,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车损及车载货物损失5650元,原告崔文平提交了价格评估书,证实了其损失情况,且被告方均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此损失予以认定;9.鉴定费3200元。该费用系原告崔文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伤残鉴定等鉴定费2900元、车损鉴定等鉴定费300元),应当获得赔偿,且提交了正规发票证实了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张金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811.28元。事故发生后,张金英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支付门诊诊疗费和医疗费共计2828.65元。后转至滨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722.63元。后张金英在博兴县中医院进行检查,支付门诊诊疗费260元。以上费用系张金英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原告共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3.护理费3979.13元。原告张金英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女儿崔桂枝、崔贵芹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其两女儿护理,属合理主张。两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按照59.39元/天[(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365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诊断的伤情,参照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间确定为60天:院内7天、护理人员为2人,院外53天、护理人员1人;其护理费3979.13元(59.39元/天×7天×2人+59.39元/天×53天×1人);4.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崔文平、张金英上述所受损失(因本案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同意合并计算其损失),应首先由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冀F×××××/冀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文平、张金英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文平、张金英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文平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1146495.58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冀F×××××/冀F×××××号车投保的5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500000元;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苏红伟与苏元涛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连带承担73247.7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文平、张金英122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文平、张金英500000元;三、被告苏红伟与苏元涛连带赔偿原告崔文平、张金英73247.79元。四、��回原告崔文平、张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3元,由被告苏红伟与苏元涛连带负担10720元,由原告崔文平、张金英负担93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苏红伟与苏元涛连带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青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炳伟书 记 员  李 杰附:上述赔偿款项付至原告提供的如下账户内:户名:张金英开户行: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沾化分社(流钟社)账号:6223201301186971账号、姓名如有错误,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