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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3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刘阳与杨春影、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杨春影,XX,杨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3721号原告刘阳。委托代理人王淋,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影。被告XX。被告杨春丽。原告刘阳与被告杨春影、XX、杨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裴忠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的委托代理人王淋、被告杨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阳诉称,被告杨春影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8日被告杨春影、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年,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利息约定为月息3.5%。如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春影、XX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自愿以其所有的被告XX名下的坐落在河北区裕泰家园2-5-302号房屋抵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春丽作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将借款20万元给付被告杨春影、XX后,被告杨春影、XX仅偿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借款本金及2014年1月1日以后利息至今未还。因三被告到期未能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春影、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杨春影、XX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的利息96000元,及自2016年6月15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杨春丽对上述两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5月18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并且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事项作了约定;2、2013年5月18日付款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赵力春向被告杨春丽银行账号汇款16.3万元;3、2013年5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明细,证明委托付款人赵力春向被告杨春丽银行账户内汇款16.3万元,4、2013年5月18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XX、杨春影收到借款20万元;5、2015年5月30日房屋抵债协议一份,证实被告XX、杨春影自愿将被告XX名下的坐落于河北区裕泰家园2-5-302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抵押,如无法偿还借款,以该房抵偿原告;6、2013年5月18日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XX、杨春影系夫妻关系,承诺共同还款;7、2015年12月31日对帐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三被告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21.6万元,本金20万元及利息16.8万元,共计884000元;8、2015年12月31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杨春丽作为担保人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384000元(其中含本案本金20万元及利息16.8万元);9、被告杨春影、XX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杨春影、XX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春丽辩称,本人系实际借款使用人,被告杨春影与XX办理的借款手续。承认借款事实,现经济困难,要求缓期偿还。被告杨春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春影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8日被告杨春影、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年,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利息约定为月息3.5%。如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春影、XX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自愿以其所有的被告XX名下的坐落在河北区裕泰家园2-5-302号房屋抵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春丽作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将借款20万元给付被告杨春影、XX后,被告杨春影、XX仅偿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借款本金及2014年1月1日以后利息至今未还。三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承诺将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利息384000元(其中含本案本金20万元及利息16.8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但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明细、收据、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抵押协议、权利放弃承诺书、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根据2013年5月18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杨春影、XX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杨春丽对此表示承认,本院认定双方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5%,明显高于年利率24%的规定,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按24%计算。被告杨春丽作为借款保证人,且截止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在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被告杨春丽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阳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杨春丽承担被告杨春影、XX偿还上述欠款的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杨春影、XX、杨春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忠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