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丁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丁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636号原告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号大西洋国家大厦19-5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5579-9。法定代表人陶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钊,该公司员工。被告丁艳,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丁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X小区的商品房。原告受该楼盘开发商的委托对该项目提供了物业服务。在此期间,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09年8月起至2015年6月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书面催促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不予理睬。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4593元、公摊费426元以及违约金2800元。被告丁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艳系位于重庆市X镇X村X社X幢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9.38平方米,系花园洋房。2008年9月25日,重庆宫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X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选聘乙方为X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其中,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花园洋房1.3元/月/平方米,连排别墅1.8元/月/平方米,独栋别墅2.5元/月/平方米。第六条约定,共用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合理向业主分摊计收。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按月交纳,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最迟应在每月3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至滞纳金。第三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的效力及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该合同还对物业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10月31日,重庆市物价局对X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备案,备案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高级公寓1.3元/月/平方米,连排别墅1.8元/月/平方米,独栋别墅2.5元/月/平方米。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6月30日。因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内未向原告足额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称本案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1.3元/月/平方米;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公摊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信息、X物业服务合同、X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通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重庆宫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X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X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X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等费用。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问题,根据原告与重庆宫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X物业服务合同》及重庆市物价局备案文件,结合原告陈述,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应为1.3元/月/平方米。因此,在2009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3元/月/平方米49.38平方米71个月=4557.77元。本院对原告诉请中超出该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公摊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丁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557.77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丁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