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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字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孙宗德与罗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宗德,罗长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字1332号原告:孙宗德,男,生于1959年1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德鸿,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罗长江,男,生于1972年4月26日,汉族。原告孙宗德诉被告罗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卫民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在忠县金声乡场上经营加工木材。2010年5月被告因需要木材,与原告协商由被告办理采伐手续,原告负责砍树并运至被告位于忠县金声乡场上的木材加工点,被告按照杂木340元/立方米、柏木500元/立方米的单价支付原告木料款。原告依约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长期未付款。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木料款93000元的欠条,但事后只支付了1000元,尚欠木料款9200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木料款9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经过及欠条属实,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木料数量不足,且原、被告2013年10月合伙给他人砍树的账至今未收到,所以才未付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罗长江系忠县金声乡金声场上加工销售木材制品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5月,被告因加工需要木材原料,与原告协商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采伐手续并承担育林基金费,原告负责砍树并运至被告位于忠县金声乡金声场上的木材加工点;被告按照杂木340元/立方米、柏木500元/立方米的单价支付原告木料款。原告依约将所砍木料运送至被告在忠县金声乡金声场上的木材加工点,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木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孙宗德木料款93000元整,大写玖万叁仟元整,此条为据。欠款人:罗长江亲笔。”嗣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只支付了1000元,尚欠原告木料款9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木料款9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交付的木料数量不足,且他与原告2013年11月9日合伙给方某某砍树的钱至今未收到,双方之前约定的要待方某某支付货款后才能支付原告主张的木料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与方某某签订的《砍伐协议》,并申请了证人罗某某、柏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罗某某当庭证实:孙宗德给罗长江拉的木料,罗长江没有给钱;罗长江是否和原告约定好要等方某某给钱才付原告木料款一事他不清楚,因为他不在场;事后他听罗长江和方某某说,要把方某某的钱收回来才给原告付款。证人柏某某当庭证实:他知道被告没有给原告木料款,但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关于要把方某某的木料钱收回后才支付原告的事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砍伐协议》表示无异议,但主张该砍伐协议及该协议涉及的货款是否收回均与原告主张的款项无关;证人罗某某、柏某某的证实内容不能证明必须要等被告将方某某的货款收回才支付原告。被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罗长江因加工需要木材原料,于2010年5月与原告协商,约定由原告负责砍树并运至被告位于忠县金声乡金声场上的木材加工点,被告按照杂木340元/立方米、柏木500元/立方米的单价支付原告木料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后,被告即应承担付款给原告的义务。被告抗辩原告运送的木材数量不足,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其亲笔出具的欠条亦明确载明“今欠到孙宗德木料款93000元整”,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同时抗辩与原告约定的要待方某某支付货款后才能支付原告货款,但其提供的证人当庭证实只是“听说”,并不是在现场见证,且原告明确否认与被告之间有此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也不予支持。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原告1000元,其应承担支付尚欠原告木料款92000元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宗德木料款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法院减半收取的1050元,由被告罗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黎卫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