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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308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谷金霞,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奇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金霞,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5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因被告找到原告,保证以后不再打骂原告,好好和原告过日子。原被告又重新领取结婚证。然领取结婚证后,被告仍我行我素,丝毫没有悔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后生育两男孩朱某乙、朱某丙随被告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小孩应一人一个;如果都由其抚养也可以,但女方每月应支付1000元抚养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有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本院调解离婚,后又于2012年9月15日复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丙,现两男孩均随被告方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本院(2012)宿豫大民调初字第0221号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考虑,朱某乙、朱某丙随男方朱某甲生活为宜。小孩随男方生活,女方应给付抚养费,考虑到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及本地生活实际,本院酌定由原告每人每月负担45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互不认可对方所列举的债务,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债务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朱某乙、朱某丙随被告朱某甲生活,原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0日前按450元/月/人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至两子分别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奇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告知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