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梁海诉被告曹莉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曹莉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1377号原告梁海,男,生于1976年11月8日,汉族,现住本市渭滨区。被告曹莉萍,女,生于1977年3月27日,汉族,住本市金台区。原告梁海诉被告曹莉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海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曹莉萍向宋广建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担保。债务到期后,债权人宋广建通过法院判定曹莉萍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5000元,原告本人承担连带责任。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向债权人宋广建偿还了28053.7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债务28053.72元及此后的利息。同时提供了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02014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2016)陕0303执254号、执254-1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曹莉萍未到庭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效。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被告曹莉萍向宋广建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由原告梁海作担保。债务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宋广建遂将曹莉萍及梁海诉至本院。后经本院调解,由曹莉萍偿还宋广建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5000元,梁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曹莉萍违反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宋广建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后梁海自觉履行了案件执行标的28053.72元。本院认为,原告梁海作为被告曹莉萍民间借款的保证人,代替曹莉萍偿还了全部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8053.72元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莉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海代其履行的债务28053.72元。二、驳回原告梁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曹莉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