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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臧海旺与于晓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藏海旺,于晓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7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藏海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晓艳。委托代理人:于晓萍。上诉人臧海旺因与被上诉人于晓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图们市人民法院(2015)图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晓艳一审诉称:我在北市场早市受雇于卖豆腐脑摊位,负责为顾客盛豆腐脑,每碗2元,半碗1元。2015年5月6日,我老板说我盛1元豆腐脑时给的有点多了。2015年5月7日早上,臧海旺母亲来买1元的豆腐脑,我为臧海旺母亲盛完豆腐脑后,臧海旺母亲嫌我盛的没有每天多。第二天早上,臧海旺母亲带领臧海旺到北市场早市豆腐摊位前,然后臧海旺将我殴打,导致我的头部外伤,左侧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右侧前臂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10天。我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过错,我也是为别人打工,豆腐脑的量多量少是老板来考量,并不是我来考量的。且臧海旺在我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将我打倒踢伤,我被殴打时也毫无还手之力。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要求臧海旺立即赔偿于晓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04.65元,其中医药费3626.45元、误工费3250元(13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628.2元(209.4元/天×3天)、车辆停运损失300元(100元/天×3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藏海旺一审辩称:一、于晓艳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于晓艳是相互厮打,并非我单方殴打于晓艳。而且事发当日我并不是为了打仗去的,因为于晓艳先骂了我,并非我无故殴打于晓艳。如果于晓艳和我好好商量的话就不会发生本次事件,公安机关已经对我进行了相关的行政处罚(拘留7天),所以我认为事件的主要责任在于晓艳,于晓艳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关于各赔偿项目,1、对医疗费部分没有异议。2、对误工费标准中蛋糕店100元/天有异议,因于晓艳从事的餐饮行业,于晓艳应提供健康证等相关证件,且于晓艳提供的证人与其是朋友关系,因此希望法庭不采信证人证言,另外于晓艳已经退休,退休人员不应该产生务工费用。对于误工费的期限也有异议,我只同意支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我认为100元/天的标准过高。4、关于护理费,图们市的出租车一天赚不了209元,且于晓艳的丈夫是否为出租车司机我也有异议。5、关于交通费300元,住院和出院的交通费10元我同意支付,其余我不同意支付。6、关于鉴定费600元,于晓艳之前要求的护理期限是10天,而鉴定的意见是3天,因此不应该由我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8日5时40分许,在图们市月宫路与锦水北街交汇处早市卖豆腐脑摊位前,于晓艳与藏海旺及其母亲安风琴因购买豆腐脑给的量多量少发生口角,后藏海旺用手击打了于晓艳的头部,于晓艳用手里盛豆腐脑的铁勺子打了臧海旺左手臂,随即于晓艳与臧海旺撕扯在一起,后二人被旁观人员拉开。拉开后,于晓艳又与臧海旺母亲安风琴继续发生口角,藏海旺见状,又上前踹了于晓艳腹部一脚,将于晓艳踹倒在地。图们市公安局月宫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出警。2015年6月2日,图们市公安局作出图公(月)行罚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藏海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2015年6月12日,图们市公安局月宫派出所作出图公(月)行罚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于晓艳罚款贰佰元整。2015年8月14日,图们市公安局月宫派出所作出图公(月)决字【2015】第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主要违法事实不清为由,决定撤销了对于晓艳的行政处罚。事件发生后,于晓艳去往图们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10天,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于晓艳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顶枕部软组织挫伤),左侧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右侧前臂软组织挫伤。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为休息2周,门诊随诊。于晓艳为此次治疗花去医疗费3626.45元。2015年10月22日,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晓艳的本次损伤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需壹人护理叁日,于晓艳因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600元。2015年12月25日,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晓艳的本次损伤误工期限评定为贰拾伍日。另查,于晓艳系由其丈夫程洪斌护理,程洪斌从事出租车司机行业。事件发生前,于晓艳已退休,每天早上在图们市月宫路与锦水北街交汇处早市卖豆腐脑摊位处打工,日工资为3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首先,于晓艳与藏海旺的母亲因豆腐脑量多量少问题发生矛盾,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发生的矛盾,均采取了不正当的方法处理纠纷,继而发生口角。而藏海旺作为此时冲突原因的第三方,没有采取和平处理纠纷的方法将于晓艳与其母亲拉开,而是参与到口角当中,并且对于晓艳实施了殴打的侵权行为,该行为对于晓艳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其次,从李淑云、王大成(二人皆是原告于晓艳的雇主)的公安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于晓艳在此次事件中也有击打被告的行为。但从整个事件的过程来看,于晓艳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较小过错,于晓艳的击打行为对其损害结果的扩大亦影响较小。故综合本案中双方行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归责原则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酌定藏海旺承担90%的责任。二、关于于晓艳在此次事件中的经济损失。1、关于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于晓艳要求臧海旺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臧海旺在庭审中对于晓艳的部分治疗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于晓艳的医疗费应为3626.45元。2、关于误工费,⑴于晓艳在事发时已经退休,本次事件并未导致于晓艳的退休工资的减少,因此,于晓艳应举证证明其在事发时仍有其他固定收入,并且因住院和休养,导致该固定收入减少。⑵于晓艳在事发时正受雇于豆腐脑摊位,李淑云出具的证明中的日工资30元,也符合图们市劳务市场的工资水平,故对于该标准予以支持。⑶关于于晓艳主张的蛋糕店打工部分误工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用工合同、财会明细、或经营流水账等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佐证,故对于此标准不予支持。⑷于晓艳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的误工天数2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于晓艳的误工费应为750元(30元/天×25天)。3、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⑴关于于晓艳主张的护理费中陪护人员因陪护产生的交通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⑵关于包出租车去选择鉴定机构产生的交通费200元,虽然选择鉴定机构当天客车停运,但火车并未停运,因此于晓艳仍应以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为主。综上,结合于晓艳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定交通费为74元。4、关于护理费,于晓艳在护理期间内并未雇佣专业的医护人员,因此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即于晓艳的护理费应为372.24元(3天×124.08元/天)5、关于于晓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于晓艳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于晓艳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数额应为6422.69元,其中医疗费3626.45元、误工费750元、交通费74元、护理费37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藏海旺应赔偿的数额为5780.42元(6422.69元×90%)。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藏海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于晓艳经济损失5780.42元;二、驳回原告于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藏海旺负担。臧海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事发时,于晓艳先骂我,言语极其不文明,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用手拍了一下,后期踢了一脚于晓艳,而于晓艳用大铁勺子直奔我的头部砍来。这种情况下让我承担90%的责任不合理,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且我对护理期限鉴定费的承担有异议,于晓艳主张护理期限为10天,而最终鉴定为3天,故该鉴定费不应全部由我承担。本案中,我只认可医疗费3626.4元,交通费74元,护理费372.24元,其他费用不应支持。于晓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5年5月8日,因臧海旺母亲购买豆腐脑量多少与于晓艳产生纠纷,后臧海旺对于晓艳进行殴打,图们市公安局月宫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现场出警。2015年6月2日,图们市公安局作出图公(月)行罚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臧海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6月12日,图们市公安局月宫派出所作出图公(月)行罚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于晓艳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于晓艳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6月17日向图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8月14日,图们市公安局月宫派出所作出图公(月)决字[2015]第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主要违法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对于晓艳的行政处罚,于晓艳在接到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图们市人民政府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图们市人民政府出具图行复决字[2015]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表示同意该申请,作出终止行政复议的决定。2015年9月25日,臧海旺因不服图们市公安局月宫派出所撤销于晓艳行政处罚的决定,向图们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0月9日,图们市人民政府出具图行复决字[2015]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图们市公安局作出的图公(月)决字[2015]第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臧海旺未再针对该复议决定提出行政诉讼,至此,该行政复议正式生效,公安机关对臧海旺与于晓艳在侵权事实的责任认定方面得以最终确定。2015年8月25日,于晓艳向图们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受理后,一审法院经三次开庭,详细审阅了相关材料,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最终认定臧海旺侵害于晓艳健康权的事实成立,并依据采信的证据,作出由臧海旺承担90%损害赔偿责任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臧海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臧海旺与于晓艳发生口角后,双方并未采取合理解决纠纷的方式,臧海旺先行用手拍了一下于晓艳,后期又踢了一脚,使矛盾进一步激化,最终导致于晓艳受伤的损害后果。臧海旺作为成年,其先行动手并殴打较其年长的于晓艳,造成于晓艳身体受损,主观过错明显,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归责原则等因素综合考量,判决由臧海旺承担90%的责任,于晓艳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鉴定是针对专门性问题,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一方或双方申请,由具有相应能力和资质的专业人员或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对于晓艳护理期限产生分歧,而护理期限作为专业性问题,非常识所能判断,需要经过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虽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限少于于晓艳主张的天数,但护理期限鉴定费用系因本次侵权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20元,由上诉人臧海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臧海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丹代理审判员  张丽代理审判员  金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