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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承会与郑仲芝、安徽丰业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会,郑仲芝,安徽丰业投资有限公司,曹继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1189号原告:刘承会,女,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小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仲芝,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安徽丰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朱顶镇朱顶新区一区3-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560670643X。法定代表人:郑仲芝,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省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继成,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承会诉被告郑仲芝、安徽丰业投资有限公司、曹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祝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承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被告郑仲芝、安徽丰业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传银,被告曹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5年被告郑仲芝、安徽省丰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980000元,后经结算尚欠原告580000元,被告郑仲芝、安徽丰业投资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曹继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承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安徽省丰业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及被告主体资格。2、署名“郑仲芝”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欠条今欠刘承会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580000.00元),此款还款时间为朱顶镇农贸市场预售许可证发放50天后,此款一次付清,此款不计利息欠款人:郑仲芝2015.3.25,见证人:刘某,担保人:曹继成欠条加盖安徽省丰业投资有限公司公章”,证明被告郑仲芝及安徽省丰业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0000元,被告曹继成签字担保。3、刘某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五河县农商银行交易明细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回单四份,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两张、客户回单两张,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仲芝之间的借款介绍人刘某在2013-2014年年底之间向被告郑仲芝转款2138000元,其中包含原告的部分借款,另外一部分借款是中间介绍人刘某从原告处拿现金以后,交给被告郑仲芝,郑仲芝每一次借款都会出具借条给刘承会,后来原被告之间结算的时候,原来郑仲芝每一次出具给刘承会的借条都被郑仲芝收回。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与郑仲芝是四年的朋友关系,其在安徽省丰业投资有限公司五河工地上做水电安装,2013年到2014年年底之间,被告郑仲芝急需用钱,要其为他找钱(借钱),经其介绍从原告刘承会处多次借款计980000元,被告郑仲芝向原告借款时都是原告刘承会将款交给我,我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郑仲芝,被告郑仲芝再出具借条给原告,2015年3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80000元,结算时有我和刘承会、郑仲芝、猫眼(小名)、曹继成在场,当时结算后被告郑仲芝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加盖了安徽省丰业投资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曹继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我也再借条上签字见证。被告郑仲芝及安徽省丰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郑仲芝向法庭提供了安徽农村合作金融业务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4日郑仲芝向刘某账户汇款1640000元。被告曹继成辩称:原告诉请是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郑仲芝及安徽省丰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原被告之间是没有发生980000元的借款事实,也没有发生580000元的借款事实借条上见证人及担保人是后来添加的;证据3对刘某175226449589账号的4张交易明细单,无法辨认是哪个银行出具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交易明细上打钩的地方账户余额都是增加的,都是郑仲芝打入刘某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回单真实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三张单据是被告郑仲芝自己账户的变动情况,不能证明款项是原告支付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刘某与郑仲芝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证据4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是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曹继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不清楚。原告对被告郑仲芝提供的证据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虽然被告郑仲芝及安徽省丰业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3、4与证据2相互印证,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郑仲芝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刘某与被告安徽省丰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仲芝系朋友关系,刘某在安徽省丰业投资有限公司五河工地上做水电安装期间,被告郑仲芝因急需资金,提供刘某向他人借款,2013年至2015年之间,被告郑仲芝、安徽省丰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刘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介绍人刘某将款汇至被告郑仲芝账户,被告郑仲芝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郑仲芝、安徽省丰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刘某共向原告借款980000元,2015年3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安徽省丰业投资有限公司、郑仲芝尚欠原告借款580000元,被告郑仲芝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了安徽丰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欠条载明“今欠刘承会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580000.00元),此款还款时间为朱顶镇农贸市场预售许可证发放50天后,此款一次付清,此款不计利息欠款人:郑仲芝2015.3.25,见证人:刘某,担保人:曹继成欠条加盖安徽省丰业投资有限公司公章”,该笔欠款被告郑仲芝、安徽省丰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仲芝、安徽省丰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郑仲芝、安徽省丰业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其借款580000元,应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郑仲芝、安徽省丰业投资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曹继成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仲芝、安徽省丰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刘承会借款5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2016年4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曹继成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郑仲芝、安徽省丰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国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即未约定借期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