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经被告人孟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H×××××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行驶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与焦东路交叉口北200米处被查获,经鉴定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22mg/100ml。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H×××××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行驶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与焦东路交叉口北200米处被查获。经鉴定,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22mg/100ml。另查明,孟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共被羁押8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车辆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处罚决定书、照片,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蒙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嫱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