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477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某某。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息为15‰,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06年12月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06年10月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息为16.2‰,期限为15天,即至2006年10月17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10月24日偿还本金3万元(利随本清),下欠原告本金5000元及利息。上述两笔借款下欠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5000万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利息从2006年9月1日起,5000元利息从2006年10月2日起分别以月息15‰、16.2‰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合法的金融主体,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两支,证明2006年9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15‰;2006年10月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16.2‰,期限为15天。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原告书证,且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9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15‰。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06年10月2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16.2‰,期限为15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将利息清至该日。时至今日,上述两笔借款下欠本金共3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公司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从2006年9月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15‰);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公司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0月2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1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武秀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艳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