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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12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廖建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廖建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2703号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辜校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潇洁,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先峰,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建基。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公司)诉被告廖建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潇洁、李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建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富公司诉称,2014年9月22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117,800元从被告处购买型号为:东风悦达起亚KXXXXX款1.6L自动GLS,车架号为LJDMAA227EXXXXXXX,发动机号为EXXXXXXX的车辆一台(以下简称“租赁车辆”),原告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后,再由被告向原告回租车辆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每月为一期,共计36期,每期租金为2,832元,每月25日为租金支付日。根据租赁合同规定:被告应于租赁合同起租日前支付首付款53,920元及第一期租金2,832元,共计56,752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购车款(裸车)117,800元,购置税11,000元,保险费6,000元,共计134,800元。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委托付款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将购车款支付到厦门国戎运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戎公司),且双方同意采取差额支付的方式,即原告应向国戎公司支付的租赁车辆购车款(裸车)117,800元,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首付款、第一期租金共计56,752元后,原告实际支付国戎公司购车款61,048元。上述支付完成,视为原告履行完毕租赁合同项下的购车款支付义务。原告依约向国戎公司支付购车款61,048元。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置税11,000元,保险费6,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均依约向原告按时支付租金。但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未能向原告正常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编号为:CONXXXXXXXXX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于法院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到期租金12,955.68元(计算至合同解除日,暂计至2016年2月28日);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迟延付款滞纳金1,656.30元(计算至合同解除日,暂计至2016年2月28日);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808元(剩余租赁期限全部租金);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以上述第2、3、4项合计金额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6、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确认合同解除日为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6年4月28日。原告明确截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欠付到期租金18,619.68元、欠付到期滞纳金2,708.34元、剩余租赁期限全部租金为48,144元。被告廖建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ONXXXXXXXXX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一份,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原告以134,800元为对价,从被告处购买型号为:东风悦达起亚KXXXXX款1.6L自动GLS,车架号为LJDMAA227EXXXXXXX,发动机号为EXXXXXXX的车辆一台;原告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后,再由被告向原告回租上述车辆使用;租赁车辆总价款为134,800元,包括购车款117,800元、购置税11,000元、保险费6,000元;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每月支付一期租金2,832元,租金合计101,952元,每月25日为租金支付日,首期租金支付日为2014年9月29日,第二期租金支付日为2014年10月25日;首付款53,920元;留购价款100元;2.1条:出租人支付的总价款到达承租人指定账户或根据承租人的委托向租赁车辆的出卖方支付购车款后,视为出租人已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支付总价款对价的义务。租赁车辆的出卖方交付租赁车辆之日,租赁车辆即被视为在完整状态下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完毕。3.4条:承租人未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支付租金或其它款项的情况下,须为其延迟付款支付滞纳金,每延迟一日,应支付相当于延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该项滞纳金逐日计算,并按日计算复利。5.4条:本合同项下租赁车辆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为保障和公示出租人对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出租人(包括出租人各分公司)并在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1.1条: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同时出租人有权采取本条第2款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措施。11.2条: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应按3.4条规定向出租人支付滞纳金,同时,出租人还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1)出租人可向承租人发出催款通知,要求承租人在出租人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该拖欠款项和滞纳金,在催款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承租人应即时付清,如到期仍未支付,出租人有权不退还租赁保证金,同时可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后解除本合同;(2)出租人直接解除本合同,不退还承租人租赁保证金,并要求承租人支付一切应付款项;(3)控制车辆,因承租人原因,在承租人出现严重违约时……,出租人有权为偿还租金及相关款项之目的控制车辆。承租人有义务配合,并将车辆(包括相关备件、通行费缴纳证明、承租人保管的全部钥匙以及所有其他相关物品和材料)交付给出租人;11.3条:损失的计算包括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差旅费用、查询费用、诉讼费用、车辆控制费、保全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等等。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与案外人国戎公司签订了《厦门市汽车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本案租赁车辆。原、被告又签署了《委托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向出卖方支付购买合同项下购买价款,原告根据被告委托向出卖方支付了购买合同项下购买价款后,视为原告已履行完毕租赁合同项下支付总价款对价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首付租金、咨询服务费共计56,752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支付出卖方购车价款总计117,800元;鉴于被告已直接向出卖方支付了部分购车款56,752元,原、被告双方约定采用支付义务互相抵销后差额付款的方式完成支付,即原告实际向案外人国戎公司支付购车款61,048元后,视为被告已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首付款及首付租金的支付义务,同时,原告也已履行完毕租赁合同项下支付总价款对价的义务。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案外人国戎公司支付了购车差额款61,048元,向案外人刘某支付了租赁车辆的购置税和保险费共计17,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书》以及《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确认收到租赁车辆总价款134,800元;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租赁车辆运行情况良好,符合使用要求。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第1期租金2,832元、2014年11月3日支付第2期租金2,832元、2014年12月2日支付第3期租金2,832元、2014年12月26日支付第4期租金2,832元、2015年1月25日支付第5期租金2,832元、2015年2月26日支付第6期租金28.32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支付21,000元。原告将该款用于冲抵第6期剩余租金2,803.68元,以及第7期至第12期租金,每期2,832元;余款1,204.32元用于支付第13期部分租金。2015年5月18日之后,被告未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另,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截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欠付租金共计18,619.68元(第13期部分租金1,627.68元、第14期至第19期租金,每期2,832元)、欠付第2期至第19期滞纳金共计2,708.34元,此外,原告损失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的租金48,144元(2,832元*17期)。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厦门市汽车买卖合同》、《委托付款协议》、付款凭证、收据、《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书》、《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租金支付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提供租赁车辆,被告理应按时支付租金,而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支付部分租金之后,未能继续按时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直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之日为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6年4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在诉请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支付相应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建基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CONXXXXXXXXX)于2016年4月28日解除。二、被告廖建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4月28日的租金18,619.68元。三、被告廖建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4月28日的滞纳金2,708.34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滞纳金(以18,619.6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四、被告廖建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损失48,144元。五、被告廖建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滞纳金,以48,14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六、驳回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50元,减半收取计75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