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7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坚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坚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7088号原告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金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元,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江怀,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坚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宁坚。原告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坚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表人张子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初,被告找到原告为其汽车部件进行电镀加工,双方口头确定价格,原告在自己厂房内加工。双方交易习惯是凭发票付款,无送货单。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收到发票后进行了抵扣。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519.9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以24,519.97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的利息起算日变更为2015年5月16日。原告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证明原告履行完毕加工义务,且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也进行了抵扣;2、原告的账目记录一份、被告的付款凭证六份,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资料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上海坚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份至2014年4月份,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的汽车部件进行电镀加工,共计发生加工费210,174.97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共计付款185,655元,尚欠加工费24,519.9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给付相应加工费,被告未能按约付清款项,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24,519.97元及相应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坚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加工费24,519.97元;二、被告上海坚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以24,519.9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计206.50元,由被告上海坚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晓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