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杨信明与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信明,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4号原告:杨信明,农民,系明光市涧溪镇忠信建设机械租赁服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东浦镇炬星村。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经理。原告杨信明诉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巨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浙江巨星公司已搬迁新址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巨星公司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信明诉称:被告承建凤阳县水晶灯饰城工程并与其签订了物料提升机租赁及安拆合同。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其租金2.2万元并出具了工程款预支单,但拖延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料提升机租金2.2万元及利息。被告浙江巨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杨信明系明光市涧溪镇忠信建设机械租赁服务部业主。2013年6月30日,杨信明委托杨龙海以该服务部为出租方与陈小龙以浙江巨星公司为承租方签订了一份《物料提升机租赁及安拆合同》,由浙江巨星公司租赁杨信明两台物料提升机用于凤阳县水晶灯饰城A15号、16号楼工程,双方对租赁物的规格型号、租赁期限、安拆及运输费、月租赁费等作出了约定。2015年4月14日,浙江巨星公司凤阳水晶灯饰产业园市场区工程项目部出具了一张2.2万元的工程款预支单,预支人为浙江巨星公司,预支款事由为“14-16﹟楼井架款(余款结清)”字样,预支人处除陈小龙、杨龙海签名外,尚有“李勇同意由中盛支付”字样并加盖有项目部公章。庭审中,杨信明陈述井架就是物料提升机,李勇系上述项目部负责人,因要求其到开发商中盛公司处领取所欠租赁费,遂形成了该单据,但遭中盛公司拒付。其对利息的主张为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料提升机租赁及安拆合同、工程款预支单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杨信明提供的工程款预支单上加盖有浙江巨星公司凤阳水晶灯饰产业园市场区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可以证明陈小龙是代表浙江巨星公司与杨信明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该单与租赁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浙江巨星公司尚欠租金2.2万元事实存在。其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杨信明要求判令浙江巨星公司支付物料提升机租金2.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信明租赁费2.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志强人民陪审员 左永萍人民陪审员 尹相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