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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与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曹继刚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曹继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州奇台县古城南街24区11丘***幢*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彬容,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苑路*号;法定代表人冯东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炜,该公司法务主管。第三人曹继刚,男,汉族,1987年4月24日出生,新疆人,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工人,现住乌鲁木齐市东山区米东南路947号。委托代理人俞刚,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曹继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彬容,被告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第三人曹继刚的委托代理人俞刚到庭参加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曹继刚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在仲裁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已经向巴州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现原告与第三人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入职能源公司时,原告的经营范围仅限于生物膜的开发和进口业务,在2014年11月份,原告的经营范围才涉及BDO项目,此时,第三人已经从原告处辞职。第三人在入职时叙称,从被告处离职时,被告人资部工作人员明确告知不存在竟业禁止协议,在《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有关经济补偿金和卡号是空白,在离职时也未进行协商确认,是被告自行补填的,该竞业约定对第三人无约束力。被告在仲裁申请中诉称,第三人在被告工作期间只是担任甲醇和甲醛操作工,其甲醛生产工艺是从瑞典FAB公司引进,而本案原告的甲醛生产工艺是从美国DBW公司引进,且被告采用天然气,原告采用煤,很显然,原告和被告分别从不同技术厂家引进专有生产工艺技术,采用不同的原料,有着本质区别。原告的操作规程完全是由成熟的技术转让方DBW公司提供和指导培训学习,不存在可以从第三人处获得技术诀窍和应用技巧。第三人在入职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电石厂巡检,因工作比较枯燥等原因,第三人已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已经和第三人解除劳动劳动关系,并办理完毕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在仲裁庭审中,第三人已经向仲裁庭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在原告和第三人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再次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基础。故请求,1、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第三人曹继刚是竞业禁止的合格主体,答辩人按期支付了竞业禁止补偿费,第三人曹继刚应遵守保密义务。2011年10月1日,答辩人与第三人曹继刚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离职前岗位为双甲操作工。2011年10月答辩人与第三人曹继刚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2014年3月19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被答辩人按照每月800元向第三人曹继刚支付了竞业补偿费。从2014年6月12日开始支付了离职后第一个月的竞业补偿费,以后每一个月支付一次,支付至2016年4月15日。第三人曹继刚离职后到了与答辩人有竞争关系的原告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简称“能源公司”)工作,社保关系能源公司。第三人曹继刚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经过答辩人的考核培训掌握了答辩人关于BDO和甲醛技术中不为人知的技术诀窍和应用技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所以第三人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承担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于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范围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综上,上述条款仅规定了当双方当事人未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经济补偿金数额时,适用的裁判规则。如果双方有约定的,则应适用双方约定。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时,双方协商一致,自愿一并对竞业限制补偿费、竞业限制范围、期限、地域进行了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属于双方自愿签订,第三人作为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的签署行为负责,答辩人不存在胁迫、欺诈等行为。在2011年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时,双方依据已公开的2010年新疆最低工资标准720元,约定了竞业补偿费为800元,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第三人并不是说不让其工作,第三人仍然可以在石油化工行业工作,同时还可领取竞业补偿费,离职后收入较离职前应该只高不低。所以800元竞业补偿费也是相对合理的数字。答辩人未侵害第三人的生存权、择业权。三、答辩人与能源公司具有竞争关系。在百度上搜索“美克化工”进到美克化工官网,美克化工官网上显示“2008年5月31日美克化工工业园一期6万吨BDO装置生产出合格的BDO产品、2013年3月28日二期年产10万吨BDO项目开工生产,真正意义上实现了新疆地区以天然气为原料加工精细化工产业的突破。2013年3月28日美克化工与巴斯夫合资建设的三期年产10万吨BDO项目。目前美克化工已经成为国内最大的BDO供应商,更在产品品质和服务品质跃升至行业领先标准。”第三人对外公开的网站上和答辩人在工商局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也显示能源公司生产的产品、销售产品是BDO。四、第三人到同行业竞争单位能源公司工作,违反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约定,应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乙方无论因何种原因离职,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从事研究、生产、销售、维护或服务的与甲方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相同或相似的组织工作,或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组织和关联企业工作,也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间接地为这些组织提供服务。《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乙方无论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离职后两年内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经营及服务等。”《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乙方违反本协议,乙方若为一般操作人员,需支付甲方不少于10万元的违约金;乙方若为副班长或技术员以上,需支付甲方不少于15万元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乙方应依法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范围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既然答辩人与第三人约定了不得到竞业公司的关联公司工作,所以无论第三人到能源公司工作还是到与能源公司的关联公司型材公司工作都违反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约定,第三人应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第三人在答辩人处学习和实践掌握了BDO技术中不为人知的技术诀窍和应用技巧,他到能源公司工作后,原告就能够不通过自己的摸索、反复失败总结就能获得BDO技术诀窍和应用技巧,进而就能很快的生产出与答辩人相同的BDO产品。这将会给答辩人带来巨大的利益损失。答辩人BDO项目投资上亿元,如果第三人泄露相关机密,会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损失。而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肯定会泄露相关机密,因此约定10万元的违约金,相对于答辩人的投资和损失而言是比较低的。该数额应视为比较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也规定违反竞业限制的应按与公司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第三人支付违约金。第三人曹继刚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曹继刚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岗位为双甲操作工。2011年10月被告与第三人曹继刚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乙方无论因何种原因离职,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从事研究、生产、销售、维护或服务的与甲方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相同或相似的组织工作,或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组织和关联企业工作,也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间接地为这些组织提供服务。《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乙方无论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离职后两年内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经营及服务等。”《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乙方违反本协议,乙方若为一般操作人员,需支付甲方不少于10万元的违约金;乙方若为副班长或技术员以上,需支付甲方不少于15万元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乙方应依法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2014年3月19日第三人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按照每月800元向第三人支付了竞业补偿费,支付至2016年4月15日。第三人曹继刚于2014年4月在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工作,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2014年11月为第三人缴纳社保。被告因第三人违反《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约定,到与被告生产同类产品的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工作侵害了被告的权利,被告向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巴劳人仲字(2014)第189号裁决书裁决:1、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合法有效,第三人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2,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书的违约金100000元;3,依法裁决蓝山屯河能源公司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在竞业禁止期间内蓝山屯河能源公司不得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4、驳回被告的请求事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经查明,新疆蓝山屯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山屯河”),是一家集团化公司(母公司),下辖全资子公司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和全资子公司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型材公司”)等四家公司。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经营的产品与被告有竞争关系,公司成立出资人为原告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社保信息查询单,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明细工资单、银行代发工资明细、保密和竟业协议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辞职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同时劳动者也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守则,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第三人曹继刚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和被告单位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此协议是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第三人应按照《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第三人曹继刚在2014年3月19日辞职离开被告处后到原告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蓝山屯河能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本院确认第三人曹继刚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江人民陪审员  白 薇人民陪审员  王雪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晓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