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丁喜义与王泰、杨玉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喜义,王泰,杨玉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1396号原告丁喜义,男,194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委托代理人郭秀丽,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泰,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杨玉秋,女,成年,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原告丁喜义诉被告王泰、杨玉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永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喜义的委托代理人郭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泰、杨玉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喜义诉称,2016年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6年5月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泰、杨玉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返还。到期后二被告未返还此借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的借款人处有二被告的签字,并能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泰、杨玉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丁喜义借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丁喜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保全申请费100元,共计诉讼费125元,由被告王泰、杨玉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永 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润友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