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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福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福强,住辽宁省普兰店市。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9月9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2���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宁、被告人刘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福强于2015年11月至12月间,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月街51号1-5、沙河口区西南路497号2-1等地,采取拽门进入室内的方式盗窃3次,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5080元。被告人刘福强于2015年11月27日凌晨,至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月街51��1-5,盗窃被害人姜某某苹果6PLUS(16G)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盗窃被害人汪丽霞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刘福强于2015年11月某天凌晨,至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497号飞扬公寓2-1,盗窃被害人管某某现金人民币700元。被告人刘福强于2015年12月12日凌晨,至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一街54号4-4,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4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从被告人刘福强处搜查到的苹果6PLUS手机1部,并返还给被害人姜笑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福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汪某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与返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福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福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刘福强系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部分赃物,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福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福强违法所得人民币1580元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福强的人民币173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姜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