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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4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昆山市花桥经济开发区星浜农村社区股份专业合作社与张丽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花桥经济开发区星浜农村社区股份专业合作社,张丽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4532号原告昆山市花桥经济开发区星浜农村社区股份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69786690-3,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星浜村。法定代表人沈耀忠,该合作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景贵,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元杰,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明,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昆山市花桥经济开发区星浜农村社区股份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丽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荣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市花桥经济开发区星浜农村社区股份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金元杰、被告张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花桥经济开发区星浜农村社区股份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自2003年起开始承租原告土地用于经营菜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41450元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金414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丽明辩称,我没有欠这么多钱,我从2004年到2008年全部付清,2009年到2014年计算上郁春林、傅玲琴、沈耀忠三人帮我代付的30450元后我只欠2015年租金10150元,2009年的租金是支付的,但是原告主张中的12000元是我向当时的村委支付的土地流转费。经审理查明,昆山市花桥经济开发区星浜农村社区股份专业合作社系昆山市花桥镇星浜村经济合作社更名后的名称。2003年4月23日,昆山市花桥镇星浜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村中集体土地开发组建农贸市场,协议书中约定的租期为五年,每年的租金为5000元。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原告将所出租的土地交付给被告开发组建农贸市场,被告也在所租赁的土地上经政府相关部分审批后建造了农贸市场。此后,被告一直租赁使用所租赁土地。第一期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土地经营农贸市场。后于2008年6月10日,甲方昆山市花桥镇星浜村经营合作社与乙方昆山市花桥镇星浜小菜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甲方(即昆山市花桥镇星浜村经济合作社,下文同)自愿将村中心路西侧的土地2.03亩出租给乙方(即被告张丽明,下文同)使用,乙方愿意承租该土地,用于小菜场用地;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五年;第三条,双方议定每年租金总额为10150元,租金上交方式:乙方每年分次向甲方上交租金,12月底前支付10150元。2015年初,昆山市花桥经济开发区星浜农村社区股份专业合作社(即甲方,下文同)与张丽明(即乙方,下文同)再次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甲方自愿将星浜路北西侧的土地2.03亩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愿意承租该土地,用于农贸市场;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一年;第三条,双方议定每年租金总额为10150元,租金上交方式:12月底前支付10150元。被告就上述租赁土地截止2015年12月31日租金分别于2004年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于2006年支付租金10000元,于2007年支付租金5000元,于2009年支付租金12000元,于2015年支付租金30450元,合计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2450元。2016年1月18日,昆山市花桥经济开发区星浜农村社区股份专业合作社委托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吴景贵律师向张丽明发送律师函一份,经结算张丽明尚欠昆山市花桥经济开发区星浜农村社区股份专业合作社41450元租金,要求其在接到此函后3天内将拖欠租金支付至昆山市花桥经济开发区星浜农村社区股份专业合作社账户。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明细、证明、律师函,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昆山市花桥经济开发区星浜农村社区股份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丽明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恪守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自2003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共计为99800元,现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上述租金,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称已将上述部分租金交付至案外人沈耀忠,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未收到过租金。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2003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向原告支付租金62450元,尚欠原告租金37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花桥经济开发区星浜农村社区股份专业合作社支付租金37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张丽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杨荣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