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诺威起重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与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诺威起重设备(苏州)有限公司,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607号申请人诺威起重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红伟。被执行人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德清临杭工业区兴业路(德清县。法定代表人王汉书。申请执行人诺威起重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诺威起重设备(苏州)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偿付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8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78元,由被告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承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诺威起重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1895.91元,执行费为1578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诺威起重设备(苏州)有限公司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除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开设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存款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有大额存款、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于2016年3月11日冻结了上述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如需续冻,申请执行人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冻结期限届满,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