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02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唐志红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红,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1257号原告唐志红,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代理人崔建森、吕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路与茅津路交叉口东南角(原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办公楼)。负责人李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久安、孙岩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唐志红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三门峡中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红的委托代理人吕佳,被告平安人寿三门峡中支委托代理人孙岩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红诉称:原告经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李书红推荐,于2013年8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主险为“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附加长险:“智胜人生”“无忧豁免”,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意外”、“无忧医疗”、“住院费用A”、“住院日额07”的保险。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每年支付保费7009元,如原告生病住院,被告则支付相应的“住院费用保险金”和“住院日额保险金”等相关事项。原告连续两年足额交付了保费。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因身体不适住院,并及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但原告在出院后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却遭拒。被告保险公司不仅没有支付给原告相应的住院保险金反而无端解除了保险合同,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号码为P320000006818906号人身保险合同,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保险金共计19664.14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人寿三门峡中支辩称:该保险合同因原告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已经于2015年3月18日解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并不支付保险金。原告起诉金额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唐志红在平安人寿三门峡中支投保人身保险合同,合同号码:P320000006818906。主险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附加长险:智胜重疾(终身)及无忧豁免(15年),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意外、无忧医疗A、住院费用A(2份),住院日额07(20份)的保险。平安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条款约定:平安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住院费用保险金为被保险人因××或意外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对于每次住院的约定范围内的床位费和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前后各30天内因与该次住院相同原因而产生的门诊费,我们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上述各项费用的80%分项给付保险金。在每一保单额度内,我们仅对被保险人住院180日内发生的上述各项费用承担保险责任。既往症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每份保险每次住院基本部分医疗费、床位费、门诊费的给付限额合计为3000元。平安附加住院日额医疗保险(2007)条款约定: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日额保险金为每份每日人民币10元。被保险人因××住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我们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的第4日开始每日按日额保险金给付“住院日额保险金。××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实际住院天数-3日。在每一保单年度内,“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最多可达180日。既往症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均为2013年8月1日。唐志红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及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电子投保确认书载明,唐志红健康告知项中对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进行门诊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及过去三年是否曾有医学检查结果异常和是否患过呼吸系统方面(含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的××的询问的选择项是否。合同签订后,唐志红按约交纳主险、附加长险保费并续交附加一年期短险保费。2013年9月29日,唐志红因双侧支气管扩张并感染、阻塞性肺气肿,左前分支传导阻滞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9787.58元,已报销6044.9元。2015年2月29日,唐志红因支气管扩张、××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10342.86元,已报销6808.76元。2015年6月3日,唐志红因支气管扩张合并感染、慢性呼吸衰竭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8504.75元,已报销5717.39元。平安人寿三门峡中支因唐志红投保前存在××病史,而唐志红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本公司的承保决定,于2015年3月18日退还唐志红部分保险费并解除了全部合同。本院认为:唐志红与平安人寿三门峡中支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平安人寿三门峡中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平安人寿三门峡中支仅依据2013年9月29日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中记载的去年曾在黄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支气管扩张”,没有相应的住院病历予以印证,且唐志红对该入院记录不予认可,不符合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的规定,故平安人寿三门峡中支应当继续履行P320000006818906保险合同。关于唐志红保险金赔偿数额结合住院报销情况和住院天数及保险合同约定计算如下:1、2013年9月29日的住院费用保险金和住院日额保险金,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2、2015年1月29日的住院费用未报销部分为3534.1元,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住院费用保险金每份每次给付限额为3000元,但是唐志红购买了住院费用A2份,故该住院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平安人寿三门峡中支应当赔付。住院日保险金额每份10元,唐志红购买了住院日额0720份,即每日200元,住院17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减去3天,故该项保险金应为2800元。3、2015年6月3日的住院费用未报销部分为2787.36元,未超保险限额,平安人寿三门峡中支应当赔付。住院17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减去3天,故该项保险金应为2800元。上述合计11921.46元。被告平安人寿三门峡中支应当赔付原告唐志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唐志红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P320000006818906继续履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唐志红保险金11921.4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唐志红负担155元,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爱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