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3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信燕、陈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信燕,陈俊,叶乐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820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剑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青英、钱泽仁,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信燕。被告:陈俊。被告:叶乐乐。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信燕、陈俊、叶乐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叶信燕、陈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期内利息3367.39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16日为10885.50元,自2016年4月17日起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609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叶乐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叶信燕作为借款人、叶乐乐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6年1月6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的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叶乐乐自愿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陈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叶信燕与原告基于上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而产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依被告叶信燕申请发放贷款19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9.2406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之后,被告叶信燕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4日借款到期日止,被告叶信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期内利息3367.39元。尚欠的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信燕、陈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期内利息3367.39元、逾期罚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1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609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叶乐乐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叶信燕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4元,减半收取218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均由被告叶信燕、陈俊、叶乐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乐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怡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