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利与陈瑞虎、温海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陈瑞虎,温海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881号原告张利,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瑞虎,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温海玲,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利与被告陈瑞虎、温海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瑞虎、温海玲下落不明于2016年3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项全、人民陪审员于金忠、李金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虎、温海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诉称,陈瑞虎向贾海东借款40000元,原告张利为担保人,2015年5月21日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月31日原告替被告偿还贾海东借款20000元后,二被告失踪。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替垫付的还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喀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替被告陈瑞虎担保,法院判决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赤峰市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或保证金专用票据原件一枚,证实2016年1月31日武延臣代我替被告陈瑞虎偿还借款20000元。3、居民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陈瑞虎、温海玲为夫妻。被告陈瑞虎、温海玲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陈瑞虎、温海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4日,原告张利为被告陈瑞虎担保,借他人人民币40000元,到期未还,原被告均被诉至法院,2015年5月21日,本院判决,现(2015)喀民初字195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内容为原告张利作为连带担保人对陈瑞虎向贾海东所借4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31日武延臣代张利替被告偿还贾海东借款20000元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此款。本院认为,原告庭上陈述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实其已为被告陈瑞虎的借款履行了20000元的担保还款责任,被告陈瑞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张利要求被告陈瑞虎、温海玲偿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瑞虎、温海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利代还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项 全人民陪审员 李金宝人民陪审员 于金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永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