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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时雪娇与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雪娇,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745号原告时雪娇,女,1989年4月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杨维成,男,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系原告时雪娇之夫。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地址:吉林省大安市长白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彦,院长。委托代理人马立新,女,1964年2月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时雪娇诉被告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于2016年6月15日由审判员胡广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雪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成、张晓峰,被告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马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雪娇诉称:2013年10月15日,我在被告处生下一名男婴。后来我因出现异常症状,被确诊为“直肠阴道瘘”,现已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完毕。我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我所患“直肠阴道瘘”,与被告对我在分娩过程中发生的产伤处理不当存在因果关系;医务人员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我已因“直肠阴道瘘”构成十级伤残。我因该病症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797.46元、误工费100,628.88元、护理费1,98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24.80元、交通费和食宿费8,000.00元,合计256,170.78元。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赔偿损失的70%,计179,319.54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首先,我院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原告的“直肠阴道瘘”非我院所致,我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在我院分娩时出现会阴1度破裂,我院及时进行了合理的缝合治疗,诊疗过程严格按诊疗规范操作、不存在任何过错。能产生“直肠阴道楼”的原因很多,包括自身因素、与分娩相关的因素、外力因素等;原告分娩时进行会阴缝合后,一直愈合良好,在住院期及整个产褥期均未向我院反映有异常状况,直至2015年4月才出现阴道瘘、进行治疗,如系我院对创伤的缝合存在问题所致,不应发生在产后十几个月。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结果并非客观真实,无法充分证明我院存在医疗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阴道瘘出于产伤确实较为常见,但原告会阴撕裂伤为1度、是最轻的,且缝合后一直愈合良好,十几个月后才发现阴道瘘,鉴定所未对此做任何分析说明,对因果关系的确定显系依据不足。鉴定书中分析说明称我院未进行详细检查、显然达不到控制局部感染之目而发生直肠阴道瘘,无任何根据。鉴定书中未指出我院存在任何一处诊疗不规范的情况,却称我院检查不够详细,无任何依据却使用“显然”这种推断性词语认定我院对产伤处理不当,依据不足。其次,原告的求偿项目、金额及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不合理。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的,而此标准只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而本案是涉及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的损害纠纷,应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医疗事故等级鉴定并确定伤残等级。原告求偿的误工费明显过高,其主张按自分娩之日至伤残评定之日的811天计算误工���明显错误。妇女分娩后的产褥期均需正常休养、不应计算在务工期内;阴道瘘并非慢性疾病而是创伤性病症,如果系我院过错所致,原告在十几个月后进行治疗,也明显存在延误,延误期间的误工费应当自负;原告虽然被鉴定为十级残,但其病症不影响肢体活动、不影响劳动能力,原告的病历反映其虽有病症,但无疼痛、出血、腹胀、恶心、呕吐、发热等任何影响劳动的症状,其误工费只应按住院时间计算。原告虽然暂被确定为十级残,但不会影响其劳动能力,其求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求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其依据的伤残程度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应在合法鉴定后进行合理计算。本案原、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到被告处待产并生一名男婴、后来出现“直肠阴道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出现的“���肠阴道瘘”这一病症是否系被告的医疗过错所致?2、原告求偿的各项损失是否真实、合理?被告未出证据,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时雪娇于2013年10月15因临产而去被告处住院,于同日生下一名男婴,于同月17日出院;生产中因会阴破裂1度而缝合,系正常出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记载该院于2015年2月4日收时雪娇ct检查费840.00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记载:时雪娇于2015年2月26日至3月2日在该院住院4天,因其本人要求而出院,出院诊断为“直肠阴道瘘”,出院时医嘱“注意饮食及休息、定期复查、建议手术治疗、病情变化随诊”,住院费为2,378.60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专用票据、住院���历各一份,记载:时雪娇于2015年4月6日至4月22日在该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直肠阴道楼”,系手术后切口尚未完全愈合时其本人要求出院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切口换药、不适随诊”等;住院费为23,202.06元。住院期间4月10日9时至4月13日8时为一级护理、其他时间为二级护理。未加盖印章的2015年4月25日门诊处方笺一份,记载时雪娇需要在20天中进行外阴与阴道冲洗、每日一次。大安市王雪人诊所药费收据一份,记载该诊所于2015年6月29日收时雪娇药费878.00元、处置费2,760.00元,计3,639.00元。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份,记载该院于2015年7月15日收时雪娇门诊挂号费、检查费、药费计368.60元。汽车票两张,每张面值20.00元,标明时间为2015年4月6日。长春市爱馨出院服务站派车单(服���合同书)一份,记载该单位收时雪娇车费1,500.00元;原告称此费用是其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院时,因病情未愈而用救护车的开销。由四家饭店开具的餐饮费票据六份,金额计779.00元。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吉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记载时雪娇于2015年12月30日委托该所对其直肠阴道瘘与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并对医疗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时由医院方两人、患方三人在场。该所查阅了时雪娇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病例,召开医患双方医疗纠纷听证会、听取双方陈述,经过分析说明,于2016年1月4日得出鉴定意见为:时雪娇的直肠阴道瘘,与该院对其分娩中发生的产伤处理不��存在因果关系,医务人员未完全尽到医疗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错,院方医疗过错参与度为主要责任,伤残等级为十级。该所收取时雪娇鉴定费3,000.00元。时雪娇的户口簿,记载:时雪娇的住址为吉林省大安市长虹街四委一组、系于2014年2月18日由吉林省大安市海坨乡黑山村迁来;其长子杨杰皓,2013年10月15日生。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时雪娇在大安市长虹街有住宅楼。大安市长虹街道办事处民主社区居委会证明材料,证明时雪娇自2013年4月18日起,居住在大安市长虹街民主社区长虹小区1栋3单元602室。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我方对原告在我院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病历均无异议,但其在其他医院的医疗费收据无相应的诊断书、不能证实其医疗费与“直肠阴道瘘”相关,对个体诊所的医药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住院16天后应当能乘火车、无需租用救护车;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日、按统一标准计算,不因按饭店的票据计算;对原告的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和居委会的证明材料无异议;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异议内容如答辩状中所言。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我在产后发现异常而问过被告单位主治医师,其回答没有问题,后因症状严重才去上级医院;我去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两次,第一次检查、确诊后,因治疗所需费用较大、需要筹集,故只好出院,后来又再次住院,又因所需医疗费不足而提前出院;我去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是按被告的意见;我平时以卖服装谋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我方让原告做医疗事故鉴定,但原告去通达司法鉴定所做医疗过错鉴定时,我方也参加了。本院对双方的以上举证、质证和陈述,综合分析认为:原告的“直肠阴道瘘”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为与被告的医疗过错有因果关系,而被告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无过错,其与原告同去该所参加鉴定,亦证明其同意去该所进行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的鉴定,庭前又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应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为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其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两份住院费票据反映出的25,580.66元,用于治疗“直肠阴道瘘”,因有诊断书且数额大的一份还有住院病历相印证,被告亦无异议,故应予确认;其他医院的票据,因被告有异议,又无诊断书等与之相互印证,故不能认定是治疗“直肠阴道瘘”的花销。原告的交通费1,540.00元应予保护,其中出院时因手术切口尚未完全愈合,使用救护车的费用应认定为合理花销。原告医疗文证记载其因“直肠阴��瘘”住院两次、计20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以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100元计算,原告要求按16天计算为1,600.00元,应予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据此,原告的合理误工期为其生育之日即2013年10月15日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6年1月3日,减去必要的产后休息日90天,应为720天;原告称其平时卖服装、未举证证明其收入,但主张其误工费以每日124.08元计算,此标准明显低于本省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以及各行业平均日工资,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确定为89,337.60元。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两次住院共20天且均为一至二级护理、均应保护护理费,其中已知的一级护理3天、每日可确定护理人员两名,二级护理期间的护理工可确定为一名;按本省2014年“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日工资124.08元的计算结果,高于原告主张的按住院16天、每日124元计算的护理费1,984.00元,应按1,984.00元确定。原告的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居委会证明材料,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为大安市城镇居民;鉴定书反映原告构成十级残,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的证据,且进行鉴定经过了双方同意、共同参加并陈述意见的程序,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本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的10%计算20年,为46,435.64元。原告提供的去被告处生产的病例、其户口簿,均记载其子杨洁皓于2013年10月15日生��则此子现年2周岁,显系需要其抚养的未成年人;此子的扶养费,按2014年本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6.14元、其至年满18周岁尚需16年计算,为274,498.24元;因原告与其夫同为此子的法定抚养人、原告实际应负担的此子抚养费应减半计算,又因原告为10级残,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又应按10%计算,为13,724.91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724.80元,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食宿费,因其本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外的用餐费无法定保护依据、又因其未提供住宿开销的证据,故均不应确认。原告的鉴定费3,000.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确认。综上,原告损失除精神损害,应确定为183,202.70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医疗单位,在为被告处理产伤时存在过错,是原告出现“直肠阴道瘘”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对这一令人难堪且又致其残疾的疾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可确定为13,9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一第一至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时雪娇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计183,202.70元,由被告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70%,计人民币128,241.89元;被告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向原告时雪娇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3,9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42,141.8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86.00元,由原告负担743.00元、被告负担3,1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旅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胡广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