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4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孙艳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孙艳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4713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邬春旭,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志华,山东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艳利,男,汉族,1987年2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艳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西军、人民陪审员董启鹤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艳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利率月9.88‰,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共计36个月。被告将该贷款所购车辆鲁VJ33**号汽车设定为偿还该笔贷款的担保车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共还款10期,共还贷款本息16066.41元,自2014年7月18日至今未还款。截止2015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16357.70元,剩余贷款本金21142.90元,逾期利息4724.36元和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8444.99元。经原告对此催收,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逾期贷款本金16357.70元、逾期贷款利息4724.36元,剩余本金21442.90元,合计42224.96元;2、被告偿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按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8444.99元;4、确认原告对车号为鲁VJ33**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艳利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经营范围包括购车贷款等业务。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孙艳利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孙艳利将其购买的大众牌轿车(鲁VJ33**号)作为担保物,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9.88‰。该合同第2.2条就逾期利率约定为“如果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及根据本合同借款人应当支付贷款人的其他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借款人应当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中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合同第3.8条约定如果借款人逾期30天未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抵押权。合同第9条就违约行为及违约金约定为“如果借款人未能在违约发生后或在收到贷款人通知后的十五日内纠正该违约行为,或该违约行为性质严重,借款人即属于严重违约。严重违约还包括但不限于(1)、借款人未按时全部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合同9.2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出现违约后,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和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向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发放贷款50000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归还全部贷款通知书,载明“借款人孙艳利,根据您与我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您已经违反了如下条款而构成违约:1、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据此,我公司宣布本合同终止及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立即到期,特函告您,限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日内(2015年8月12日前)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37500.60元、利息4744.97元、违约金8449.11元······”。截止2015年8月9日,本金合计37500.60元、息合计4724.36元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提交的贷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放款通知单、归还贷款通知单、快递单、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艳利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忠实的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第3.8条、第9.1条之约定,被告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邮寄归还全部贷款通知单并宣布合同终止及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逾期本金37500.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偿还逾期本金而产生的逾期利息4724.36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2.2条逾期利率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即月9.88‰,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9.2条约定原告有权按照未偿还本息合计20%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8444.99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已经将涉案车辆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请求对鲁VJ33**号汽车就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艳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逾期本金、逾期贷款利息共计人民币42224.96元;二、被告孙艳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37500.6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利率按月9.88‰计算);三、被告孙艳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8444.99元;四、如被告孙艳利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范围内有权就被告孙艳利用于抵押的鲁VJ33**号汽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艳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董西军人民陪审员 董启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