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有限责任公司,王××,方×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刑初3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王××,男,××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委托代理人谢福志,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男,××年6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在上海市被上海市轨道分局人民广场站派出所抓获,被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贺乃庚,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宝明,系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有限责任公司、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方×予以民事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队人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委托代理人谢福志,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贾乃庚、委托代理人李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因向辽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讨要欠款未果。于2015年8月14日2时许,方×手持自喷漆将公司的外墙、门、雷克萨斯车(辽××)及被害人王××的奥迪A8L(辽××)喷涂上“欠债还钱”红色字样。同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方×再次手持自喷漆对公司外墙进行喷涂,被公司员工发现后逃跑。经鉴定,奥迪A8L(辽××)、雷克萨斯(××)被损毁价值为100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方×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辽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诉讼意见,因被告人方×将原告人的车喷涂上“欠债还钱”字样,致使车辆无法使用,处理后损失40万元。故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40万元,并追究被告人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5万元,并追究被告人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委托代理人谢福志代理意见,被告人方×的犯罪行为确实存在,原告人的车辆被损坏的事实也确实存在,原告人的车辆修理费用也是真实存在的,原告人的车辆贬值也确实存在,并且确实产生。原告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予谅解,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原告人仍然对物价局评估有意见,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人方×辩护意见,是因为原告人欠被告人钱不给,无奈之下才用手喷漆喷的车,现在知道这种方式不妥,希望法院给一个合理的处理。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贺乃庚辩护、代理意见,一、指控方×犯罪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指控罪名不成立。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轿车原厂烘烤漆已经“毁灭”或“损坏”。二、起诉书指控犯罪所依据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三、法无明文不为罪。在他人轿车上涂鸦喷字的现象比比皆是,但在互联网上稀有判例。希望法院判决被告人方×无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效力,无法认定涉案轿车已经实际转让,也无权就自己扩大的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另被告人对于原告人所受的经济损失,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委托代理人李宝明代理意见,一、被告人愿意按照起诉书审查确定的毁财价值进行赔偿。涉案价格鉴定书做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意见合法有效,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原告人主张车辆转让贬值损失,向被告人主张间接损失,于法无据。二、量刑时对被告人方×积极赔偿及自愿认罪的态度予以综合考虑,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方×宽大处理。三、本案是由于辽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经原告人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发生的),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请法院综合考虑引发本案的原因,对被告人方×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因向辽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讨要欠款未果,于2015年8月14日2时许,方×手持自喷漆将该公司的外墙、门、雷克萨斯车(辽××)及被害人王连韬的奥迪A8L(辽××)喷涂上“欠债还钱”红色字样。同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方×再次手持自喷漆对公司外墙进行喷涂,被公司员工发现后逃跑。经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奥迪A8L(辽××)、雷克萨斯(辽××)被损坏(车辆修复)价格为10000元。另案发后,该两辆车经建昌县建峰汽修厂喷漆修复,辽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修复费用11800元,王连韬支付修复费用9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害人王××陈述,因为公司的两辆车被人喷漆了来派出所报案。2015年8月14日早上发现公司停放在县社家属楼楼下的两辆车(奥迪A8L、辽××,凌志吉普辽××)被人用手喷漆喷的“欠债还钱”四个字,后来调取公司监控录像发现是方×干的。和方×之间有工程合作,方×未履行工程合同并且在未完工前向我方要款,所以我们双方有经济纠纷。两辆车维修下来是2万多元钱。2、被害人王××陈述,我是辽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是王××的父亲。我们公司的车被喷漆一事我知道,我让王××来报的案,我也委托我儿子处理。3、被告人方×供述,2012年的时候被告人给××化肥的老板王××盖的一个钢结构厂房,欠我140多万的工程款,跟他要了很多次,中途他也答应给钱,不过一直也没给我,后来一气之下给黑色奥迪A8是王××的车,白色凌志车是王××妻子的车,用红色的油漆在车表上喷了“欠债还钱”等字样,他公司的外墙和门用红色的油漆给喷上字了。我用油漆喷完漆之后,王××把钱还我了。4、证人李××、葛××证言,我们是辽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15年8月14日凌晨公司被方×喷漆的视频看了,认识视频中喷漆人是方×。2015年8月16日凌晨在单位值班时,在视频中看见有人在公司外墙那喷漆,证人出去后方×就跑了。喷的“欠债还钱”四个字,出去时已经喷了十三个字,第十四个字喷到一半跑的。方×在我公司包钢结构工程,来公司多次,所以认识方×。5、涉案车辆、公司大门、墙喷字照片,证实车辆、门、墙被喷字后外貌。6、建价鉴字[2015]第(0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后两辆车修复价格10000元。7、维修车辆发票两张,辽××,9200元,辽××,11800元。8、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证实车辆所有人情况。9、被告人方×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辽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经济纠纷后,方×没有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双方纠纷,而是采取用手喷漆喷涂与之发生纠纷公司的车辆、大门、外墙及他人车辆的手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对自己行为性质认识模糊,是对法律认识错误,其同意赔偿二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肯定。辩护人贺乃庚辩护被告人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辩称二被害人的车辆被手喷漆喷涂后,车辆原厂烘烤漆是否被损坏与车辆是否被损坏是两个问题,混淆了概念,车辆全身被喷漆,自然是对车辆的一种毁坏,亦违背他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的精神。其辩称该案价格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问题,因该鉴定意见是经侦查机关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做出,并依法进行了送达、告知,合法有效,应作为司法机关的诉讼证据,应予采信。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方×的犯罪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方×理应予以赔偿,其赔偿标准应以其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为准。二原告人要求按车辆受损后转让贬值的损失予以赔偿,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方×委托代理人认为以鉴定价格作为赔偿标准,亦不妥,价格认定结论仅作为司法机关的证据材料,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其认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被害人王××于本案中不具有过错。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辽宁辽××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修车费11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修车费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赵庆华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