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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2168号原告:姚某某,女。被告:吴某,男。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7月8日生育长女吴某姚,2012年6月27日生育次女吴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打骂。原告于2015年11月份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吴某辩称:如果原告态度很坚决,可以离婚,但我要求抚养两个女儿,不需要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7月8日生育长女吴某姚,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6月27日生育次女吴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1月份离家回其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吴某婚后感情一般,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1月份离家回其娘家居住。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也同意离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实际情况,长女吴某姚随被告生活、次女吴某某随原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吴某姚随被告吴某生活,次女吴某某随原告姚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芳芳 百度搜索“”